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103年
1月16日8許」更正為「103年1月6日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拋棄所有權
,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告李秉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 泰田 151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同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1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3年11月
13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5年內之103年1月16日8許,在 羅証軒 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羅証軒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時,適李秉儒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復得李秉儒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勘查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淑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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