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11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陳于潔
被   告  朱秀卿
訴訟代理人  丘詩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向訴外人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2月16日止,
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321,579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茲美國運通業於98年8月10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不
予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協議書、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抗
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惟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未
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被告上開所辯,難謂有據。從而,原告
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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