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珮菁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巫珮菁(下稱被告)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值日庭時,皆就所受起訴、所受裁判等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並無爭執,也無任何妨害本案審理進行之事由,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併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諭知執行羈押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卷宗(含本院105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核閱屬實。而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院權衡被告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羈押必要,本件復查無刑事訟訴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以其坦承犯罪、未爭執犯罪事實、未妨礙案件審理之進行云云,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羈押處分,難以准許,爰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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