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77號上訴人霈豐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官修正訴訟代理人羅行律師被上訴人有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官修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簽訂麥迪卡微創植髮機(下稱系爭植髮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伊公司所屬 祥顥 醫院1樓約9坪之場所規劃裝潢為專業植髮中心,並交付系爭植髮機;伊則應依約交付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兩造並約定若全部或部分器材發生機件不靈,或與原訂功能不符,或其他瑕疵者,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更換新品。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中旬交付系爭植髮機,並安裝於祥顥醫院,然伊公司於102年4月18日首次以系爭植髮機為患者進行植髮手術時,即發生吸力不足之缺失,雖通知被上訴人召工維修,惟於102年6月6日使用系爭植髮機進行第二例病患植髮手術並摘取毛囊後,種植機器仍因壓力不足未能運轉,致無法植入毛髮,被上訴人召工測試後亦確認系爭植髮機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植髮機自始即因器材機件不靈無法正常運作,即與原訂功能不符,乃有瑕疵;經伊於102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更換新品未果,伊已於102年9月11日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瑕疵擔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1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價金,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間將系爭植髮機交付上訴人,其時功能完好正常,並經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完成驗收,依約需驗收後7日內有機械故障或功能不符始可請求更換新品。又系爭植髮機於102年4月18日發生故障時,伊立即通知代理商妮傲絲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傲絲翠公司)派員檢修,發現係電壓不穩始無法正常運轉,系爭植髮機並無瑕疵。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再以機器故障通知伊公司時,伊公司即要求妮傲絲翠公司人員進行全面檢修,經檢測認為係因前次電壓不穩造成馬達損壞,因系爭植髮機已分割為十餘個模組,如經檢測確定故障所在,可向法國訂購故障部分之模組直接更換即可維修,故系爭植髮機縱有零件故障,伊公司亦得以更換新品零件方式維修至完好正常之狀態;然上訴人竟拒絕接受維修,並要求更換新品,所請既與前揭約定不符,則其片面通知解除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其請求返還價金,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伊公司所屬祥顥醫院1樓約9坪之場所規劃裝潢為專業植髮中心,並交付系爭植髮機;伊公司則應依約交付價金260萬元。又兩造簽約後,伊公司已向被上訴人付訖全部價金,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2月中旬交付系爭植髮機,並安裝於祥顥醫院,惟系爭植髮機於102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6日二次進行操作,均無法正常植入毛髮等上情,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0頁),且有系爭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0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植髮機於102年4月18日首次測試運作,即發生吸力不足致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雖經被上訴人通知代理商派員檢修,然於102年6月6日進行第二次植髮運作時,復發生壓力不足無法植入毛髮之情形;伊已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更換新品遭拒,自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
⒈系爭植髮機經被上訴人交付後,係於102年4月18日首次進行
操作運轉,並發生吸力不足致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雖經被上訴人通知代理商派員維修,然於102年6月6日進行第二次植髮手術時,仍無法植入毛髮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0頁、第75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系爭植髮機於交付後首次運轉操作結果,即欠缺該儀器應具備之植髮效用至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植髮機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未具備植髮機所應具備摘取及植入患者頭皮毛囊之主要功能,依社會交易常情,自屬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於系爭植髮機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衡情應非無稽。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經代理商派員於102年4月及6月二次檢修
結果,認為系爭植髮機本身於交付時並無瑕疵,係因植髮中心供電不穩電壓有誤,導致機器運作時電壓不穩,進而造成植髮機馬達損壞云云,並舉證人即妮傲絲翠公司儀器設備工程師 林益正 證稱:伊於102年4月間第一次前往維修時,因工具不完全,所以無法確定系爭植髮機故障原因,第二次查知該儀器所以故障,係因醫院當時提供的電壓不符合系爭植髮機的工作電壓,導致無法正常運轉,後來2、3個月後,又接到通知說機器有問題,經檢查發現機器內部有零件損壞,伊回報公司要將備用零件帶去更換,但上訴人不同意伊進去維修云云(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以及證人妮傲絲翠公司負責人 張裕彬 證稱:系爭植髮機於101年12月交機,因為診所尚在裝修,所以在另一處進行測試,當時狀況良好,之後才搬到診所使用;系爭植髮機需使用220伏特電力,然祥顥醫院開刀房並無220伏特電力,故發生機器運作不良的情形,非機器本身有問題,後來在6月份前往檢修,發現是上次低電壓造成馬達受損,必需更換新馬達,如果更換馬達,需時約3至4小時,但上訴人拒絕維修云云(原審卷㈡第58頁)為證。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關於祥顥醫院1樓約9坪左右的檢查室規劃裝置為專業植髮中心,亦為被上訴人之給付標的之一,有系爭契約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8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則關於系爭植髮機裝置所在之植髮中心電壓錯誤,顯然亦屬上訴人給付之瑕疵。況經原審於104年5月27日會同妮傲絲翠公司維修人員 郭維良 前往祥顥醫院現場進行勘驗及維修結果,證人郭維良先稱:系爭植髮機所發生無法順利運轉之瑕疵可能是機器內充氣幫浦出現問題,應該是植入馬達出現瑕疵,更換幫浦後機器應可正常運作回復效能,預估約需4小時左右進行修復等語。然系爭植髮機自104年5月27日進行維修迄翌日上午10時,仍尚未修復完成;證人郭維良並證稱:伊公司人員依原先預測故障原因換上植入部分之充氣馬達後,發現故障原因應為電源電路板,惟修復過程中經更換充氣馬達、主機板及電源模組後,仍未修復完成,目前雖可開機,摘取部分應無問題,但植入部分仍有狀況,情形與未修復前相同,礙於現場檢測設不足,無法於現場修復完成等語(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第72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承:經實際檢測後發現故障原因與原先預測不同;系爭植髮機所以故障,不能確定是否與電壓錯誤有關等語(原審卷㈡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且有原審104年5月27日及5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㈡第60頁至第73頁)。堪認上開證人林益正及張裕彬證述系爭植髮機於交付時本無瑕疵,係因祥顥醫院開刀室配置電壓錯誤,導致植髮機馬達受損致無法正常運作云云,並非正確。再審酌上開證人所屬妮傲絲翠公司乃系爭植髮機之上游廠商,對於系爭植髮機有無瑕疵,顯然利害攸關;則渠等前揭證詞自無從執為系爭植髮機於交付時並無瑕疵之證明。系爭植髮機既於被上訴人交付後首次操作即無法正常植髮,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植髮機於被上訴人交付時確未具備應有之效用及品質而有瑕疵等語,應堪予採取。
㈡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系爭植髮機於被上訴人交付時既有上開物之瑕疵,業經
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得依前揭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自非無稽。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於驗收後7日內要求更換新品,伊公司亦同意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植髮機損壞部分更換新的零件,並負責維修至完好正常狀態;上訴人既拒絕維修,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且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驗收:本產品應於交貨日當天或7天內於交貨地點完成安裝、測試、驗收。若全部或部分器材發生機件不靈,或與原訂功能不符,或其他瑕疵者,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更換新品」;第6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需關於本標的物的操作、保養、維修,由乙方提供訓練及技術支援」、「交貨後一年內,如標的物於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故障時,由乙方免費維修」、「第二年到第四年間,如標的物發生故障時,乙方需提供維修服務,但需酌收維修工本費」等語,固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然遍查系爭契約並未見有當事人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則系爭契約關於買受人即上訴人得主張更換新品及保固維修之約定,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為出賣人應負之出賣物瑕疵擔保責任至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植髮機之瑕疵縱得以修復,上訴人選擇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利,非法所不許。
⒉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植髮機係於101年12月間即交付並安裝於祥顥醫院植髮中心,並於同年12月19日進行部分驗收,於同年12月28日全部驗收完畢,堪認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系爭植髮機並無瑕疵云云,雖據提出經上訴人總務人員 廖增華 簽名之儀器及配件列表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12頁)。然證人廖增華證稱:伊簽名的目的是確定系爭植髮機有送到醫院來,伊只有簽名,並沒有驗收儀器,當下也沒有看到上訴人員工使用該機器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2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交付系爭植髮機後,一直詢問上訴人何時可以做測試及教學,但上訴人一直未告知時間,系爭植髮機第一次臨床操作測試確係在102年4月18日等語(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
足證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系爭植髮機應於交貨日當天或7天內完成安裝、測試、驗收;然實際係於102年4月18日始進行首次臨床測試,洵無疑義。被上訴人嗣後空言改稱:101年12月28日已就系爭植髮機進行測試,並確認儀器功能正常,至於系爭植髮機於102年4月18日第一次使用前,上訴人是否有保存不當、任意移動或挾怨破壞,實無從確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再參以系爭植髮機為精密醫療器材,縱於交貨時曾進行一般功能測試,衡情尚無從即知該儀器實際由專業醫師使用為患者進行臨床植髮手術時,其效能是否齊備,操作時是否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則系爭植髮機於102年4月18日祥顥醫院首次有患者以系爭植髮機接受臨床治療時,該儀器無法正常完成植髮之瑕疵,顯非依通常程序所能即時發現,不能認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植髮機至明。上訴人自非不得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利,亦甚明瞭。
⒊再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發現系爭植髮機之瑕疵後,已即
時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檢修,並於102年8月6日通知更換新品未果,旋以102年9月11日存證信函以系爭植髮機有重大瑕疵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均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12頁、第13頁、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㈡第35頁、第36頁),並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併審酌系爭植髮機乃對病患進行侵入性治療之儀器,其瑕疵不僅降低病患對於上訴人所提供醫療服務之信賴、貶抑上訴人之信譽,更實際危害病患之身體健康至鉅。該儀器經102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6日二次臨床植髮手術進行時均無法正常運作,於被上訴人二次檢修後仍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均如前述,其瑕疵顯然重大。被上訴人雖表示願依系爭契約進行維修保固,衡諸情理亦無法期待上訴人再使用系爭植髮機為患者進行臨床植髮手術。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未有失公平,灼然至明。
⒋另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
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從給付義務,乃在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目的非在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購買標的內容:麥迪卡微創自動植髮機...祥顥醫院一樓約9坪左右的檢查室規劃裝置為專業植髮中心,其中包含一間門診手術室與診間」,第3條約定:「交貨:..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的兩個月內將第1條第2款之空間裝潢完成,並交付植髮機」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堪認系爭契約除系爭植髮機之買賣外,尚約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規劃設置專業植髮中心之給付義務。然審酌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既係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植髮機進行植髮手術之醫療目的,則關於專業植髮中心之規劃設置,顯在確保前開契約利益及目的之達成,核應屬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從給付義務,該項給付既在準備、確定及支持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目的之實現,與被上訴人所負交付系爭植髮機之主給付義務顯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僅該部分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實無何利益可言。況依系爭契約附件「儀器及配件列表」記載系爭植髮機之原價298萬7600元,優惠價260萬元(原審卷㈠第9頁),其金額已與系爭契約總價一致,可知關於專業植髮中心之從給付義務,並未在兩造計價之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將系爭契約全部解除,並未有失公平,於法自無不合。
六、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通知解除契約後,另以102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返還所受領價金260萬元,該信函業於102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乙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存卷可據(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價金260萬元,及附加自其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存證信函所訂催告期日屆至後之102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