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湘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僅係出於一時好玩之心態,於告訴人不知情下,無故竊錄其與告訴人非公開性交行為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並於告訴人搬離其租屋處後,一時氣憤難當,始傳送恐嚇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並揚言公開上揭影片,其所為雖為不當,然本件犯行之動機係基於男女交往之親密情誼,原想拍攝影片留存紀念,不料其後感情生變,為急於挽回感情所為之不智舉動,惟其犯罪動機尚非至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又其甚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彌補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惜因無告訴人之連絡方式而未能如願,希望能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請考量本案情狀,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確有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及性愛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其認事及用法,核無違誤。(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與告訴人原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於告訴人不知情下,無故竊錄其與告訴人非公開性交行為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個人隱私之侵害程度甚大;且於分手後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並揚言公開上揭影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甚值非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範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亦已充分考量前揭各情,尚無違法不當之處。(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訴審程序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仍執陳詞空言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