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724號聲請人 崔雅君 代理人 李耀文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而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惟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9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臺灣新生報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新聞紙刊登內容雖誤載本院公示催告案號,然關於股票號碼、張數、股數等涉及股票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依其餘刊登內容,仍足特定與裁定公示催告之內容同一,故此一誤載尚不影響公示催告效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號││││││├─┼───────────────┼──────────────┼────┼───┼────┤│00│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69ND00000000│股票│1│1000││01││││││├─┼───────────────┼──────────────┼────┼───┼────┤│00│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2ND00000000│股票│1│1000││02││││││├─┼───────────────┼──────────────┼────┼───┼────┤│00│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92NX00000000│股票│1│3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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