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50號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被上訴人麒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彥甫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請確認: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所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5月25日會議)通過議題二「管理費每坪新台幣(下同)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關於「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5月25日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所召開第5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13日會議,並與系爭5月25日會議合稱系爭會議)通過議題二「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關於「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7月13日決議,並與系爭5月25日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經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均為關於系爭決議效力之爭執,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麒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地上15層、地下5層建物,被上訴人原於103年4月13日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4月13日會議),擬全面調漲地下室停車位清潔費收費標準為每月平面車位:1,600元/個;機械車位:1,800元/個,但因當日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被上訴人繼於同年5月25日、7月13日先後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將停車位清潔費調漲至平面車位:1,600元/個;機械車位:1,800元/個,並調降住戶管理費至每坪80元,亦即「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個、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個」,惟系爭決議之收費標準違反公序良俗且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系爭大樓地下5層均規劃為停車場使用,機械停車位(1組2個)及平面停車位合計共239個,除地下1、2樓為法定停車位外,伊所有位於地下3至5樓之65個平面停車位均為獎勵停車位,依法得單獨移轉,應認每一平面車位為一專有部分,而有一表決權。因伊所有之專有部分人數占區分所有權1/5以上,故應以39票計算,則系爭大樓總表決權數應為170票〔81(住戶數)+50(上訴人以外之獎勵停車位所有人)+39(上訴人之獎勵停車位)=170〕。然系爭5月25日會議及系爭7月13日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各僅50人及60人,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法定人數,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決議為不成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上訴(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地下3至5樓之平面車位固為獎勵停車位,但各該車位均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專有部分,應認各該樓層僅分別有一表決權,除地下5樓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而有一表決權外,上訴人僅為地下3、4樓之共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其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亦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應為84人〔81(住戶)+3(地下3至5樓部分)=84〕,系爭5月25日及7月13日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各為50人、60人,均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人數,顯已合法成立,上訴人主張一車位有一表決權,故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大樓停車場歷年來開銷入不敷出,而有調漲停車位清潔費之必要,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且其決議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屬無效,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成立與否及其效力,均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先位之訴(追加)部分:㈠查系爭大樓地下3至5樓停車場分別登記為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為各該建物之所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9/36、15/38及全部,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雖前開建物謄本之建物所有權部上訴人其他登記事項欄下有:「車位編號:139號、144號、145號、147至150號、155號、156號」(9065建號謄本)、「車位編號:169號、171號、177號、184至189號、193至195號、200號、202號、203號」(9066建號謄本)及「車位編號:207至247號」(9067建號謄本)等註記,但各該車位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專有部分,惟地下3至5樓既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足佐,即各自構成一專有部分。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獎勵停車位分別位於系爭大樓地下3至5樓,除地下5樓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有一表決權外,其餘地下3、4樓分別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一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其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上訴人雖根據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條:「本住戶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本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可分為兩種:其一為購買本建物之房屋主建物而為本建物住戶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其二則因購買本建物地下三、四、五層獎勵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獎勵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與獎勵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集合則簡稱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二第64頁)之約定,主張系爭決議將獎勵平面車位所有權人分別計為3票,亦違反上開規約規定云云。但該條僅界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非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計算方式之規定,亦與專有部分之認定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大樓獎勵停車位各有一表決權云云,不足憑採。本件系爭大樓住戶各為一專有部分並有一表決權(81戶),地下1、2樓均為法定停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列計表決權數外,地下3至5樓停車位則各自構成一專有部分而有一表決權,故其總表決權數應以84票計(81+3=84)。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查系爭5月25日會議係因103年4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15頁),並有系爭5月25日會議記錄中「柒、主席致詞:本次召集係因前次4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拾、議題討論:調整停車場車位清潔費收費標準案,提請討論表決」(原審調字卷第41頁反面)、103年4月13日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4月13日會議)通知單「說明:一、會議議題:調整地下室停車場車位清潔費收費標準」(同卷第34頁)及該次會議記錄「陸、會議開始:本公寓大廈總區分所有權人為81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29人;人數及比例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宣布流會改為協談會」(同卷第37頁)等記載足稽。而系爭5月25日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50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佐(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比例,上訴人以系爭5月25日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應為170,出席人數僅50人,未達該條所定出席人數比例,故系爭5月25日決議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㈢次查,系爭7月13日會議係因上訴人對於系爭5月25日會議
之召集程序及選票分派有爭執,經系爭大樓主委詢問建管處公寓大廈管理科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召集,其討論議題亦與系爭4月13日會議之議題同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15頁),此對照前述系爭4月13日會議記錄、系爭5月25日會議記錄,與系爭7月13日會議記錄:「柒、主席致詞:本次會議之召集係因5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及選票分派,經力麒建設主張會議瑕疵無效,本次召集經詢問建管處公寓大廈管理科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辦理……拾、議題討論:議題一:調整停車場車位清潔費收費標準案,提請討論表決。……議題二、清潔費暨管理費調整案: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提請討論表決」等字(原審調字卷第45至46頁)即明。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表決權總數既應以84票計算,而系爭7月13日會議共有60人出席(原審調字卷第45頁),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最低出席比例,堪認系爭7月13日決議亦已有效成立。
㈣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上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加以審理,分述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因公寓大廈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故前開規定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依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優先依其約定。惟為兼顧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另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權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即賦予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救濟途徑,故除有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外,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決議或規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停車位清潔費收費標準原為每月
平面車位:800元/個、機械車位:1,000元/組,系爭決議卻調漲至平面車位:1,600元/個;機械車位:1,800元/個,同時將住戶管理費調降至每坪80元,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但查:
⒈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位均位於該大樓地下1、2樓,機械
停車位均以2個為1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附表、第43頁)。上訴人主張停車場清潔費,應以總停車位「個數」計算分攤額,亦即機械停車位應以1組2個停車位計算,系爭決議機械停車位卻以「組數」為計算單位,顯不合理等語。然依上訴人出售系爭大樓時與住戶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第8條:「稅捐及有關費用之負擔甲乙雙方應負擔之稅捐及有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六、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甲方(即住戶)應預繳交屋乙方(即上訴人)代管3個月之管理費,預估每月應繳:……地下1、2層機械停車位每『組』1,000元、地下3、4、5層平面停車位每位800元」之約定(原審調字卷第33頁),可知當時上訴人預收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係以組為單位,且其管理費1,000元,於扣除機械保養費200元後為800元,與平面停車位之管理費800元相同。系爭決議延續過去以組為機械停車位之計數單位並據以計算清潔費,顯非無憑。況且,機械停車位因設計上之限制,上方車位之車輛須待下方車位之車輛離開停車格後,始能將車輛駛出車位,上、下車位在使用上相互受到影響,故機械停車位之上、下車位均規劃為同一住戶所有,而每組機械停車位與每個平面停車位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相當等因素,而以組數而非以個數為單位,亦屬合理。至使用執照關於停車空間輛數之記載,僅在說明同一時間內該大樓停車場之車輛最大容納數,非必以此作為清潔費分攤之計算基準,區分所有權人仍得綜合考量根據停車位之特性、使用現況等因素決之。
⒉至於系爭大樓之支出費用(包括:管理服務費、清潔服
務費、機電保養費、垃圾清運費、水費、公共意外保險費、置於警衛室之電話費用)應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亦即各該支出應由住戶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系爭決議乃以住戶、機械停車位組數及平面停車位個數之總和為母數,計算得出停車位使用人應分擔68.6%〔計算式:177÷(81+177)=0.6860〕之結果,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上述費用應由住宅樓層(即地上15層)及停車位樓層(即地下5層)占總層數之比例,亦即由停車位使用人分擔25%〔計算式:5/(15+5)=0.25〕云云。然前開項目既係用於維護系爭大樓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之共同利益,其支出金額之多寡與住戶就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面積並無必然關聯,停車場樓層與住戶樓層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不得因系爭決議未以停車位樓層占總樓層比例計算清潔費之分擔比例,即謂其計算方式有不當或違法。
㈢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系爭決議係針對系爭大樓內住戶與停車位所有人間清潔費調整幅度所為,縱其所採計算方式對上訴人不利,究難謂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謂其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系爭決議所採清潔費分攤方式之計算標準,雖增加上訴人之負擔,但其計算方式非毫無所據恣意而為,已如上述,顯非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依前揭判決意旨,難認為權利濫用,復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上訴人基上理由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原起訴主張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備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