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42號上訴人 李碧蓮
李耀鑑 劉純標 李耀湧 李耀樓 李鑫鎂 李春蓮 李耀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林吟樺 被上訴人 戴水源
戴清芳 鍾添理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添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淑玲 被上訴人徐 吳靜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伶 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圖丙案,即編號1、1-1、1-2、1-3、1-4、1-5、1-6所示面積共二六一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分歸部分權利範圍」欄所載;編號2、2-1、2-2、2-3所示面積共一零四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徐吳靜妹 單獨所有;編號3、3-1所示面積共二六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鍾添理、鍾添署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分歸部分權利範圍」欄所載;編號4、4-1、4-2所示面積共二六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戴水源、戴清芳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分歸部分權利範圍」欄所載;編號5、5-1、5-2、5-3所示共面積三二一點八五平方公尺維持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8至159頁、第255頁),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定分割方法。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
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編號1、1-1、1-2所示、面積2,477.7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分歸部分權利範圍」欄所載;編號2、2-1所示、面積991.11平方公尺分歸徐吳靜妹單獨所有;編號3、3-
1、3-2、3-3所示、面積247.78平方公尺分歸鍾添理、鍾添署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分歸部分權利範圍」欄所載;編號4、4-1、4-2所示、面積247.78平方公尺分歸戴水源、戴清芳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分歸部分權利範圍」欄所載;編號5、5-1、5-2所示、面積544.43平方公尺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戴水源、戴清芳則以:對於本判決附圖所示丙案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置辯。
㈡鍾添署、鍾添理則以:原判決附圖乙案中編號3-2所示部分
係作為鍾家神明廳使用,期能維持該使用現況,另避免拆除現有地上建物,故希能採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㈢徐吳靜妹則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先後於民國43年6月19日
、79年5月27日成立分管協議,兩造目前使用現況即與分管協議大致相同,數十年來均無異議;徐吳靜妹於80年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RC造三層樓建物時,亦經當時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表示同意由徐吳靜妹使用系爭土地及其範圍,如因分割系爭土地致須拆除現有建物或變更使用範圍、坐向,顯違反分管協議,是應採原判決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土地使用現狀,縱使乙案不可採,亦願採本判決附圖所示丙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附表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圖丙案,即編號1、1-1、1-2、1-3、1-4、1-5、1-6所示、面積2,616.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分歸部分權利範圍」欄所載;編號2、2-1、2-2、2-3所示、面積1,046.76平方公尺分歸徐吳靜妹單獨所有;編號3、3-1所示、面積261.69平方公尺分歸鍾添理、鍾添署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分歸部分權利範圍」欄所載;編號4、4-1、4-2所示、面積261.69平方公尺分歸戴水源、戴清芳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分歸部分權利範圍」欄所載;編號5、5-
1、5-2、5-3所示、面積321.85平方公尺維持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被上訴人鍾添署、鍾添理及徐吳靜妹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戴水源、戴清芳則未為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原審卷第250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又: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等
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徐吳靜妹雖抗辯: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先後於43年6月19日、
79年5月27日成立分管協議,兩造目前使用現況即與分管協議大致相同,數十年來均無異議,是應採原判決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始合於分管協議及較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云云。惟查: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若單純之沉默,除有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併參照)。
⒉有關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兩造使用現況,查如原判決附圖乙
案所示之編號1-1、1-2、1-3、1-4及2-3部分,為磚造平房,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編號2-1部分為三層半加強磚造房屋,2-2、5-1部分為車庫,目前由徐吳靜妹占有使用;編號3、5-3所示部分為磚造平房,目前由鍾添署、鍾添理占有使用,編號3-2部分亦為磚造平房,係作為鍾家神明廳使用;編號4-1、4-2及5-2部分為鐵皮造建物,現為戴水源、戴清芳占有使用,上情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
186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及對應照片足佐(原審卷第120頁),各該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亦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有該所103年8月12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案足參(原審卷第172至174頁;又上訴人原主張採甲案,嗣已變更主張採本判決附圖丙案,甲案現已為兩造所不採,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固堪認各共有人實際上有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水源、戴清芳、鍾添署、鍾添理於原
審已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審卷第225頁);而徐吳靜妹所提之43年6月19日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128至
129頁),姑不論該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51頁反面),且細繹其內容,至多僅屬共有人間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與分管契約性質有別;抑且,上開43年6月19日協議書所繪圖面之地上物,嗣經徐吳靜妹自陳:戴家與徐家於43年後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有其所提說明附圖足佐(原審卷第222頁),尤難認上開協議書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簽立之分管契約。另徐吳靜妹所提79年5月27日切結書並未經共有人中之鍾添署、鍾添理或其前手簽署(原審卷第130頁反面),更無從憑認有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分管之情事。至徐吳靜妹雖抗辯:鍾家已於79年6月
3日覺書中補充簽署而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查,上開覺書係由立書人即訴外人 徐木生 (徐吳靜妹之配偶,見本院卷第74頁)出具予訴外人 鍾享榮 收執,核其內容與上開切結書均載有:「…茲因協議分割單名所有」之文義(原審卷第223頁),顯係以分割為前提所為之協議,核其性質自非屬全體共有人所簽立之分管協議。而徐吳靜妹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79年6月27日桃縣建管字第10552號簡便行文表(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則係由戴水源、戴清芳、鍾添理及訴外人 李楊招妹 出具予徐木生,表明同意徐木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層樓RC造建築物,以供徐木生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核其內容亦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之分管契約。準此,徐吳靜妹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⒋再者,系爭土地上雖登記存○○○區○○段167至172等建
號建物(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建物登記謄本),且各該建物分別為戴水源、戴清芳、鍾添理、徐木生、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天進 所有;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則陳稱:「系爭土地上167、168、169、170、
171、172建號建物因當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未做建物第一次測量,所以沒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因此現場無法比對確認上開建物坐落位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87頁反面),則上開地上物現況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狀態是否相同,已難確認。又原登記為徐木生所有○○○區○○段168、170建號建物均為一層樓土造建築(原審卷第16、18頁),惟徐吳靜妹既自陳:上開168、170建號建物於70年間拆除而不復存在,經其重新建築為現所居住使用之三層樓RC構造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乙案及本判決附圖丙案之編號2-1部分),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甚且與上訴人一致表示上開登記為李天進所有之172號建物已不存在(本院卷第164頁);再對照徐吳靜妹所提66年12月12日航照圖(原審卷第241頁),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及對應照片(原審卷第120頁),亦非相同,顯難認兩造即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劃定使用範圍之情形。此外,徐吳靜妹迄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實際上有劃定使用範圍,且彼此知悉、互相容忍等情,則其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十年來就土地之使用,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訂有分管契約,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
12月21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丙案(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戴水源、戴清芳對此方案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徐吳靜妹、鍾添署及鍾添理固抗辯應採取原判決附圖乙案云云。茲查:
⒈原判決附圖乙案與本判決附圖丙案,最大差異之處在於是否
由鍾添署、鍾添理分得原判決附圖乙案編號3-2即本判決附圖丙案編號1-5部分地上建物(面積70.11平方公尺),經查,上開地上建物現由鍾家作為神明廳使用,然係登記為桃園市○○區○○段○○○○號,所有權人僅鍾添理一人,並未包括鍾添署,此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7頁),並經鍾添署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則倘如將該部分分歸由鍾添署、鍾添理維持共有,除致該神明廳所在建物與坐落基地間法律關係不一致外,為預留該建物對外通行道路,尚須將原判決附圖乙案編號5所示「ㄈ」字形上方部分劃歸共有,導致上訴人分得之原判決附圖乙案編號1-5所示部分成為狹長型土地,經濟效益減損;且與上訴人另分得之原判決附圖乙案編號1至1-4所示範圍,難以整體利用。
再者,原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為使戴水源、戴清芳分得之編號4-1、徐吳靜妹分得之編號2、2-2及上訴人分得之編號1-6所示三部分建物得以連接道路對外通行,所分劃出之編號5部分「ㄈ」字形下方道路,將形成「無尾巷」之狹小巷道,致編號1-6所示區域形成「裏地」,而有出入困難之虞,使上訴人將來分得之土地部分無法發揮最大效用。此外,原判決附圖乙案維持兩造繼續共有,即為供將來道路使用之編號5至5-3所示部分面積達422.07平方公尺,遠大於本判決附圖丙案編號5至5-3所示部分面積321.85平方公尺,而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則均小於本判決附圖丙案,顯見,原判決附圖乙案非為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
⒉次查,依本判決附圖所示丙案,上訴人分得之編號1至1-5
部分地形較乙案方整;且對徐吳靜妹現況主體地上物即乙、丙案編號2-1部分,均無影響,甚至其屋前空地即編號2部分面積更多出15.47平方公尺(丙案694.97㎡-乙案679.5㎡=15.47㎡);鍾添署、鍾添理依乙、丙案均需拆除編號5-3部分所示面積6.67平方公尺地上物,惟依丙案所分得之編號3、3-1部分前後均有面臨道路,較之乙案僅有單向狹小之編號3左方鄰接道路而言,更能為較佳之利用;戴水源、戴清芳依丙案則較乙案多分得6.26平方公尺(即編號4部分,丙案137.08㎡-乙案130.82㎡=6.26㎡);至於兩造於分割後預留做為道路使用而繼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乙、丙案編號5至5-3部分,丙案較之乙案面積減少100.22平方公尺(丙案321.85㎡-乙案422.07㎡=-100.22㎡)。益徵,本判決附圖所示丙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得利益及土地整體利用效益均大於原判決附圖乙案。
⒊復查,系爭土地屬「石門都市計畫」農業區,無附帶條件,
亦無不得辦理分割之相關情事,且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範疇,而不受該條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等情,俱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17日桃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1月21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月18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5頁、第202至211頁、第222頁),是採本判決附圖丙案,兩造將來使用及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受法令上限制情事,亦堪認定。
⒋綜前所述,為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使系爭土地能作整體及有
效利用,無損土地價值,並顧及系爭土地上之現有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尊重上訴人、被上訴人鍾添署及鍾添理、戴水源及戴清芳同意就所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原審卷第234、245、249頁),本院爰認採本判決附圖丙案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為分配,對各共有人應屬公平合理,即本判決附圖丙案編號編號1、1-1、1-2、1-3、1-4、1-5、1-6所示、面積2,616.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分歸部分權利範圍」欄所載;編號2、2-1、2-2、2-3所示、面積1,046.76平方公尺分歸徐吳靜妹單獨所有;編號3、3-1所示、面積261.69平方公尺分歸鍾添理、鍾添署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分歸部分權利範圍」欄所載;編號4、4-1、4-2所示、面積261.69平方公尺分歸戴水源、戴清芳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分歸部分權利範圍」欄所載;編號5、5-1、5-2、5-3所示、面積321.85平方公尺維持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採本判決附圖丙案之原物分割方案,應屬有據。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採其附圖乙案原物分割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上訴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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