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游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積欠新臺幣(下同)170,419元(其中本金169,972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又萬泰商業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
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