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3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吳燕蘋
被   告  曹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
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5年1月29
日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
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8,15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
費款本金107,443元、利息10,70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通信貸
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帳單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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