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李松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游佩玉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514號於104年7月29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
年7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住所地雖為宜蘭縣壯圍鄉,
然因債務人仍居住於台北市,並在台北市屋頂上TheTop餐
廳擔任外場工作,其才會同意「如房租未付清願在台北地方
法院進行訴訟。」,故台北地院有管轄權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就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4條第1項、第26
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住
所地為宜蘭縣壯圍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前說明,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支
付命令之管轄為專屬管轄,不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尚有誤會。聲明
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
段規定,駁回聲請,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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