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簡威宗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 律師
       楊怡婷 律師
       王冠霖
被   告  德昌 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榮琪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德昌金融
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德昌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陳世明,
嗣因被告德昌管委會於民國103年4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例
會,推選 詹春龍 為主任委員,復於104年2月12日召開104年
度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李榮琪為主任委員,業據被告德昌
管委會提出103年4月份例會紀錄、104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
紀錄為憑,茲據詹春龍、李榮琪先後於103年8月12日、104
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10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103年4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核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孔令豪 於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15日
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72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然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
章不符,且系爭支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系爭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印文
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及印章實物之印文均相符,而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支票上「陳世明」之印
文與送鑑定之陳世明印章所蓋印文相符;被告自承其大小章
皆由被告之主委及財委保管,且兩人皆證稱印章並未遭竊或
遺失,足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如被告所言,係出於偽造,
故系爭支票確屬被告所授權用印之支票,被告自須依票據文
義負責。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支票之「德
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係因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
徵不明,而無法確切辨識印章及印文之異同,並非印文本身
係偽造,且大章歷經長時間使用,印文不明為事之常理,被
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㈡開立支票會留有開票之紀錄,以便日後對帳,銀行業者每月
亦會寄發對帳單給發票人,而簽發支票係經由甲種存款帳戶
所支付,甲種存款帳戶又須經由乙種存款帳戶轉帳匯入存款
,則甲、乙存帳戶之大小章、存摺及支票本,既分別由被告
之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保管,且被告所收之管理費會
存入乙種存款帳戶,再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應定期製作財務報表,廠商每月須向被告請款,何以被告
之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均無人發現甲、乙存款帳戶金
額異常?又原告於兩年期間陸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支
票上均蓋同一印章,並有兌現過,訴外人全旺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全旺公司)於102年3、4月間亦曾陸續持有被告所簽
發之支票,票據上並蓋有被告之大小章,支票金額均為36萬
元,經兌現後並匯入全旺公司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之帳戶
內,被告何以迄今方稱印章遭盜刻?被告發現印章遭盜刻報
警後,為何迄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可見系爭支票上關於
被告之印章為真正。另被告被提起訴訟後立即改選主委,是
否係為逃避責任?
㈢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給壹鈞公司,因此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壹鈞公司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應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又稱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據面額至多僅
13萬多元,亦應舉證證明。被告既將存摺、支票本交由壹鈞
公司保管,對帳單寄送地址、甲存帳戶留存電話亦均留壹鈞
公司之資料,可推定被告有授權壹鈞公司為簽發票據之行為
,自應負票據責任。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支票正面、背面所示,系爭支票當係由張周
鳳英提示,遭到退票後再轉讓原告,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系爭支票轉讓應僅具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應繼
受前手關於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
是以,系爭支票既非被告發票,亦不可能是開給壹鈞公司之
支票,被告對於壹鈞公司所為票據關係並不存在之抗辯,原
告亦應繼受上開人的抗辯。
㈡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取
得系爭支票?是否確實交付消費借貸之資金?或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原告予以說明。原告明
知系爭支票業經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卻仍予以收受,原告
取得票據實難認為係屬善意,且系爭支票既經退票,原告怎
麼可能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因此原告應當係以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何況原告明知系爭支票為拒絕往
來戶仍予收受,其取得支票,難謂無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
14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又依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系爭支票上關於被
告之印文均由於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異
同,是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之印文既無法認定係屬真正,自
無法責令被告負票據上責任。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
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之印文與被告之實體印鑑章相符,惟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方法錯誤,無法發現電腦偽造模仿刻印
之細微誤差,其鑑定結果並不可取。
㈣被告曾委任壹鈞公司辦理管理維護工作,惟僅在管理維護之
服務費用範圍內,始會簽發支票予壹鈞公司,又被告所應給
付壹鈞公司之管理費為每月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
亦不超過2萬元,因此被告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據面
額至多僅約13萬多元,是系爭支票之面額顯然逾越管理維護
之服務費用,不可能是被告開給壹鈞公司之支票。然若不是
付給壹鈞公司之管理費用而為給付其他廠商之款項,當然可
能超過13萬多元,被告縱曾經給付全旺公司票面金額36萬元
之支票,核與被告所應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費用無涉。
㈤被告內部之權責分配於102年11間,由主任委員 趙明燈 掌管
大章印鑑、財務委員陳世明掌管小章印鑑、副主任委員即壹
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孔令豪持有支票及存摺,孔令豪應每月
將應付帳款明細,隨附取款條配一張支票交由趙明燈與陳世
明分別審閱用印,又孔令豪曾於101年7月間起領取票號起號
為0000000之支票共100張,且孔令豪實際負責之壹鈞公司曾
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服務,可見孔令豪確有機會利用被告之
支票帳戶,再陳世明曾以系爭支票遭偽造為由,向臺中地檢
署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孔令豪業經臺中地檢署發佈
通緝中,是系爭支票之簽發確有疑義,應係孔令豪冒用被告
名義簽發支票對外行使。另因被告之存摺由孔令豪保管,對
帳單亦寄送到孔令豪實際負責之壹鈞公司,甲存帳戶留存之
電話亦為壹鈞公司電話,又依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3年
7月2日(103)京城台中分字第116號、103年7月22日(103
)京城台中分字第129號函文所檢附被告之銀行帳戶之102年
8月14日交易明細所示,壹鈞公司副總 郭祥玥 之女 房敏薇
壹鈞公司、壹鈞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芸 、被告於102年8月14
日各轉帳6萬元、9萬元、2,120,000元、73,000元至被告設
於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銀行帳戶,而上開四筆款項存入後
,旋即依序兌付面額為560,000元、386,000元、460,000元
、240,000元、180,000元、600,000元、264,000元、264,0
00元、264,000元等9紙支票,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然被告
與房敏薇間素無交易往來,房敏薇應無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
必要,因此當係他人使用房敏薇之名義而為轉帳存款,又就
被告與壹鈞公司之往來關係,均係被告支付壹鈞公司款項,
包括管理費約為每月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2萬元以
內,壹鈞公司應無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與孔令
芸間素無交易往來,孔令芸應無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必要,
合理解釋係孔令豪擅自利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充為個人或壹鈞
公司財務周轉使用,亦即先行擅開被告名義支票對外行使,
再於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存入款項兌付,被告之銀行帳戶確
係遭人利用,實不應責令被告負票據責任。
㈥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孔令豪向原告借款72萬元,
由孔令豪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系爭支票應當係由孔令豪背
書給原告,但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之背面所示,僅有壹鈞
公司大章及 張周鳳英 之背書,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之背
面所示,亦僅有壹鈞公司大章、孔令豪及張周鳳英之背書,
均無法證明係由孔令豪持向原告借款作為擔保,因此,原告
是否係屬善意取得票據,顯有疑義,原告就系爭支票應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孔令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委由其岳
母張周鳳英提示付款,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不否認原告係自訴外人孔令豪取得
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孔
令豪所偽造,並非真正;另原告係惡意及重大過失取得系爭
支票,或以無對價及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㈡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原告自應就系爭支
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支票原
本,連同被告之大小章(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
章及「陳世明」印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
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支票上「陳世明」
之印文與「陳世明」實體印鑑章所蓋印文相同,而系爭支票
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由於蓋印不清,紋線細
部特徵不明,故歉難與「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實體印
鑑章所蓋印文鑑定異同,有該局103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將系爭
支票原本,連同被告之大小章(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
會」印章及「陳世明」印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系爭
支票發票人欄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
之印文,與送鑑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
」實體印鑑章所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按。是以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陳世明」印文為真正,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印文
係遭偽造,上開鑑定單位所為鑑定方法錯誤云云,惟並未提
出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書,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支票業經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卻仍予以收受,其取得支票,難謂係屬善意或無重大過失,
且系爭支票既經退票,原告自無可能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孔令豪交付原告,為被告
所不否認,則原告顯係自孔令豪受讓系爭支票,並非自系爭
支票提示人張周鳳英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委由張
周鳳英提示付款後始遭退票,故原告自前手孔令豪取得系爭
支票時,系爭支票尚未提示付款亦未遭退票。被告以原告於
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仍予收受為由,抗辯原告係惡意、重大過
失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孔令豪為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應給付壹
鈞公司之管理費每月為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亦不
超過2萬元,因此被告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據面額至
多僅約13萬多元,系爭支票之面額顯然逾越管理維護之服務
費用,不可能是被告開給壹鈞公司之支票云云。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
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
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
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
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
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並未載明壹鈞公司或孔令豪為被告代理人之旨,自無票
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
與發票人即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壹鈞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逾越其授
權範圍所開立乙情,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其對原告應負
之發票人責任。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其因孔令豪向原告借款72萬元,由孔
令豪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惟原告無法證明孔令豪持系爭支
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此原告是否係屬善意取得票據,顯有
疑義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對於訴外人壹鈞公司或孔令
豪所為票據金額或權責範圍之限制,核與原告無涉,自難為
執票人即原告所得知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被告
對壹鈞公司或孔令豪所為票據權責範圍之限制,被告抗辯原
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洵無足採。
㈥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
144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
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面金額7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退票日│
│││││(新臺幣)││
├──┼──────┼─────┼─────┼─────┼──────┤
│1│102年12月14│京城銀行台│0000000│36萬元│102年12月16│
││日│中分行│││日│
├──┼──────┼─────┼─────┼─────┼──────┤
│2│103年1月10日│京城銀行台│0000000│36萬元│103年3月6日│
│││中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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