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簡威宗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 律師
楊怡婷 律師
王冠霖
被 告 德昌 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榮琪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德昌金融
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德昌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陳世明,
嗣因被告德昌管委會於民國103年4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例
會,推選 詹春龍 為主任委員,復於104年2月12日召開104年
度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李榮琪為主任委員,業據被告德昌
管委會提出103年4月份例會紀錄、104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
紀錄為憑,茲據詹春龍、李榮琪先後於103年8月12日、104
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10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103年4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核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孔令豪 於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15日
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72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然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
章不符,且系爭支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系爭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印文
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及印章實物之印文均相符,而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支票上「陳世明」之印
文與送鑑定之陳世明印章所蓋印文相符;被告自承其大小章
皆由被告之主委及財委保管,且兩人皆證稱印章並未遭竊或
遺失,足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如被告所言,係出於偽造,
故系爭支票確屬被告所授權用印之支票,被告自須依票據文
義負責。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支票之「德
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係因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
徵不明,而無法確切辨識印章及印文之異同,並非印文本身
係偽造,且大章歷經長時間使用,印文不明為事之常理,被
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㈡開立支票會留有開票之紀錄,以便日後對帳,銀行業者每月
亦會寄發對帳單給發票人,而簽發支票係經由甲種存款帳戶
所支付,甲種存款帳戶又須經由乙種存款帳戶轉帳匯入存款
,則甲、乙存帳戶之大小章、存摺及支票本,既分別由被告
之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保管,且被告所收之管理費會
存入乙種存款帳戶,再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應定期製作財務報表,廠商每月須向被告請款,何以被告
之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均無人發現甲、乙存款帳戶金
額異常?又原告於兩年期間陸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支
票上均蓋同一印章,並有兌現過,訴外人全旺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全旺公司)於102年3、4月間亦曾陸續持有被告所簽
發之支票,票據上並蓋有被告之大小章,支票金額均為36萬
元,經兌現後並匯入全旺公司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之帳戶
內,被告何以迄今方稱印章遭盜刻?被告發現印章遭盜刻報
警後,為何迄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可見系爭支票上關於
被告之印章為真正。另被告被提起訴訟後立即改選主委,是
否係為逃避責任?
㈢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給壹鈞公司,因此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壹鈞公司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應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又稱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據面額至多僅
13萬多元,亦應舉證證明。被告既將存摺、支票本交由壹鈞
公司保管,對帳單寄送地址、甲存帳戶留存電話亦均留壹鈞
公司之資料,可推定被告有授權壹鈞公司為簽發票據之行為
,自應負票據責任。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支票正面、背面所示,系爭支票當係由張周
鳳英提示,遭到退票後再轉讓原告,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系爭支票轉讓應僅具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應繼
受前手關於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
是以,系爭支票既非被告發票,亦不可能是開給壹鈞公司之
支票,被告對於壹鈞公司所為票據關係並不存在之抗辯,原
告亦應繼受上開人的抗辯。
㈡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取
得系爭支票?是否確實交付消費借貸之資金?或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原告予以說明。原告明
知系爭支票業經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卻仍予以收受,原告
取得票據實難認為係屬善意,且系爭支票既經退票,原告怎
麼可能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因此原告應當係以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何況原告明知系爭支票為拒絕往
來戶仍予收受,其取得支票,難謂無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
14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又依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系爭支票上關於被
告之印文均由於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異
同,是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之印文既無法認定係屬真正,自
無法責令被告負票據上責任。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
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之印文與被告之實體印鑑章相符,惟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方法錯誤,無法發現電腦偽造模仿刻印
之細微誤差,其鑑定結果並不可取。
㈣被告曾委任壹鈞公司辦理管理維護工作,惟僅在管理維護之
服務費用範圍內,始會簽發支票予壹鈞公司,又被告所應給
付壹鈞公司之管理費為每月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
亦不超過2萬元,因此被告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據面
額至多僅約13萬多元,是系爭支票之面額顯然逾越管理維護
之服務費用,不可能是被告開給壹鈞公司之支票。然若不是
付給壹鈞公司之管理費用而為給付其他廠商之款項,當然可
能超過13萬多元,被告縱曾經給付全旺公司票面金額36萬元
之支票,核與被告所應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費用無涉。
㈤被告內部之權責分配於102年11間,由主任委員 趙明燈 掌管
大章印鑑、財務委員陳世明掌管小章印鑑、副主任委員即壹
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孔令豪持有支票及存摺,孔令豪應每月
將應付帳款明細,隨附取款條配一張支票交由趙明燈與陳世
明分別審閱用印,又孔令豪曾於101年7月間起領取票號起號
為0000000之支票共100張,且孔令豪實際負責之壹鈞公司曾
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服務,可見孔令豪確有機會利用被告之
支票帳戶,再陳世明曾以系爭支票遭偽造為由,向臺中地檢
署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孔令豪業經臺中地檢署發佈
通緝中,是系爭支票之簽發確有疑義,應係孔令豪冒用被告
名義簽發支票對外行使。另因被告之存摺由孔令豪保管,對
帳單亦寄送到孔令豪實際負責之壹鈞公司,甲存帳戶留存之
電話亦為壹鈞公司電話,又依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3年
7月2日(103)京城台中分字第116號、103年7月22日(103
)京城台中分字第129號函文所檢附被告之銀行帳戶之102年
8月14日交易明細所示,壹鈞公司副總 郭祥玥 之女 房敏薇 、
壹鈞公司、壹鈞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芸 、被告於102年8月14
日各轉帳6萬元、9萬元、2,120,000元、73,000元至被告設
於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銀行帳戶,而上開四筆款項存入後
,旋即依序兌付面額為560,000元、386,000元、460,000元
、240,000元、180,000元、600,000元、264,000元、264,0
00元、264,000元等9紙支票,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然被告
與房敏薇間素無交易往來,房敏薇應無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
必要,因此當係他人使用房敏薇之名義而為轉帳存款,又就
被告與壹鈞公司之往來關係,均係被告支付壹鈞公司款項,
包括管理費約為每月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2萬元以
內,壹鈞公司應無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與孔令
芸間素無交易往來,孔令芸應無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必要,
合理解釋係孔令豪擅自利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充為個人或壹鈞
公司財務周轉使用,亦即先行擅開被告名義支票對外行使,
再於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存入款項兌付,被告之銀行帳戶確
係遭人利用,實不應責令被告負票據責任。
㈥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孔令豪向原告借款72萬元,
由孔令豪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系爭支票應當係由孔令豪背
書給原告,但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之背面所示,僅有壹鈞
公司大章及 張周鳳英 之背書,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之背
面所示,亦僅有壹鈞公司大章、孔令豪及張周鳳英之背書,
均無法證明係由孔令豪持向原告借款作為擔保,因此,原告
是否係屬善意取得票據,顯有疑義,原告就系爭支票應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孔令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委由其岳
母張周鳳英提示付款,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不否認原告係自訴外人孔令豪取得
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孔
令豪所偽造,並非真正;另原告係惡意及重大過失取得系爭
支票,或以無對價及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㈡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原告自應就系爭支
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支票原
本,連同被告之大小章(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
章及「陳世明」印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
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支票上「陳世明」
之印文與「陳世明」實體印鑑章所蓋印文相同,而系爭支票
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由於蓋印不清,紋線細
部特徵不明,故歉難與「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實體印
鑑章所蓋印文鑑定異同,有該局103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將系爭
支票原本,連同被告之大小章(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
會」印章及「陳世明」印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系爭
支票發票人欄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
之印文,與送鑑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
」實體印鑑章所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按。是以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陳世明」印文為真正,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印文
係遭偽造,上開鑑定單位所為鑑定方法錯誤云云,惟並未提
出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書,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支票業經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卻仍予以收受,其取得支票,難謂係屬善意或無重大過失,
且系爭支票既經退票,原告自無可能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孔令豪交付原告,為被告
所不否認,則原告顯係自孔令豪受讓系爭支票,並非自系爭
支票提示人張周鳳英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委由張
周鳳英提示付款後始遭退票,故原告自前手孔令豪取得系爭
支票時,系爭支票尚未提示付款亦未遭退票。被告以原告於
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仍予收受為由,抗辯原告係惡意、重大過
失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孔令豪為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應給付壹
鈞公司之管理費每月為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亦不
超過2萬元,因此被告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據面額至
多僅約13萬多元,系爭支票之面額顯然逾越管理維護之服務
費用,不可能是被告開給壹鈞公司之支票云云。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
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
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
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
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
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並未載明壹鈞公司或孔令豪為被告代理人之旨,自無票
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
與發票人即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壹鈞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逾越其授
權範圍所開立乙情,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其對原告應負
之發票人責任。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其因孔令豪向原告借款72萬元,由孔
令豪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惟原告無法證明孔令豪持系爭支
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此原告是否係屬善意取得票據,顯有
疑義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對於訴外人壹鈞公司或孔令
豪所為票據金額或權責範圍之限制,核與原告無涉,自難為
執票人即原告所得知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被告
對壹鈞公司或孔令豪所為票據權責範圍之限制,被告抗辯原
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洵無足採。
㈥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
144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
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面金額7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退票日│
│││││(新臺幣)││
├──┼──────┼─────┼─────┼─────┼──────┤
│1│102年12月14│京城銀行台│0000000│36萬元│102年12月16│
││日│中分行│││日│
├──┼──────┼─────┼─────┼─────┼──────┤
│2│103年1月10日│京城銀行台│0000000│36萬元│103年3月6日│
│││中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