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劉美好
被 告 劉世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世榮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於訴狀表明本件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坪
數為何,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並提出系爭
房屋之權狀及使用坪數為何之相關證明,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