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劉謝學良
訴訟代理人  劉治俐
被   告  林國浩
被   告  黃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9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
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國浩所簽發,經被告黃彩蓮
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
104年4月20日,票據號碼為L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
票屆期於104年4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取得,是因訴
外人 莊詠潔 說要買房子而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由莊詠潔交
付系爭支票給原告,莊詠潔本來要求原告再借他15萬元,因
為支票面額是50萬元,但實際上原告只有借出35萬元,莊詠
潔也有另外簽本票給原告,此有本票及借據為證等語。
三、被告則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俱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
是被告黃彩蓮從被告林國浩處取得,由被告黃彩蓮交給訴外
人莊詠潔,莊詠潔說要幫被告黃彩蓮換現金,但是莊詠潔都
沒有交付現金給被告黃彩蓮,也沒有還票給被告黃彩蓮,至
於莊詠潔要向誰換現金,則不知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被
告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黃彩蓮交給訴外人莊詠潔,莊詠潔
說要幫被告黃彩蓮換現金,但是莊詠潔都沒有交付現金給被
告黃彩蓮,也沒有還票給被告黃彩蓮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3條、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
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
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
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或背書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本件
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林國浩所簽發且由被告黃彩蓮
背書,且亦陳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黃彩蓮從被告林國浩處取
得,由被告黃彩蓮交給訴外人莊詠潔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
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
莊詠潔未交付現金情事,即執其與莊詠潔間之原因關係對抗
原告,被告等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即應依
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
責任,洵屬有據。
四、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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