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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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謝為元
訴訟代理人 謝凱璽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4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0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
上最外側車道(往北市)時,因工作疲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有,而由訴
外人謝凱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26,544元(工資:58,450元,零件:
68,09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維修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
100年1月出廠使用,至104年6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
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
4年6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6,544元(工資:
58,450元,零件:68,094元),有維修明細表暨統一發票附
卷可參,惟零件費用68,094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
折舊金額為59,291元〔計算式:第一年:68,094×0.369=
25,127元;第二年:(68,094-25,127)×0.369=15,855元
;第三年:(68,094-25,127-15,855)×0.369=10,004元
;第四年:(68,094-25,127-15,855-10,004)×0.369=
6,313元;第五年:(68,094-25,127-15,855-10,004-
6,313)×0.369×6/12=1,992元,合計59,2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8,803元。至於工資58,45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67,253元(計算式:8,803+
58,45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7,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