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洪睿揚
被 告 李泳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4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
心南路口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邱惠湞 所有而
由訴外人 陳證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邱惠湞即得依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47元(工資18,20
0元、零件109,719元、烤漆12,02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代位求償同意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另本院亦
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證元駕車,自
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陳證元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冒然轉彎,適有被告駕車同時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綜合被告與陳證元前述過失之
情節,本院認被告與陳證元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50%之
過失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
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
修復費用共139,947元,其中烤漆12,028元、工資18,200
元、零件109,719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2年9月12
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
害之104年1月4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1年3月23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717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工資費用18,200元、烤漆費用12,028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0,9
45元(計算式:60,717+18,200+12,028=90,945)。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
由被告與陳證元各負擔50%,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
45,473元(計算式:90,945×0.5=45,473)。而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
139,947元予邱惠湞,業如前述,但因邱惠湞就系爭車輛
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45,473元,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5,473元,及自104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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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719×0.369=40,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719-40,486=69,233
第2年折舊值69,233×0.369×(4/12)=8,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233-8,516=60,71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