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本案的被告因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將他所有的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的動產抵押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每個月為一期,每一期應償還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在債務未完全清償以前,甲○○不可以將這輛車子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這中間甲○○曾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將已經償還的部分數額借出。不料甲○○因為經濟困難又積欠別人債務,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就沒有繼續繳款,還有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四元沒有清償,並且意圖不法的利益,於八十八年四月份的某一天,將那輛車子牽到台中市○○路「中天當舖」,典當十七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和清償其他債務,使債權人花旗銀行受到損害。
二、前面的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在本院訊問的時候,完全坦白承認,㈡告訴人花旗銀行代理人 郭美秀 的指控,㈢告訴人所提出的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可以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非常充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直接採用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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