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擅自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籍女性勞工BATTADLUCIAFERER(下稱 露西亞 ,原係 莊玉娟 申請僱用,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坡缺十六號擔任幫傭,許可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擅自離職)一人,每隔一週或兩週,即前往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四樓之住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一次,每次打掃之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外勞露西亞另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處非法工作時,為警發現可疑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甲○○於前揭時、地非法僱用外勞露西亞從事室內打掃工作。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外勞露西亞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某一假日,伊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餐廳內,認識外勞露西亞,之後外勞露西亞偶而即會前往伊住處聊天,可能係外勞露西亞曾託伊代為尋找打工機會,惟均遭伊拒絕,露西亞始會誣指伊曾僱用她云云。然查,菲籍勞工露西亞,本為案外人莊玉娟所申請僱用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坡缺十六號擔任幫傭,許可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止,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擅自離職逃逸之事實,業據外勞露西亞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於該名外勞許可期間屆滿後,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僱用其每隔一週或兩週,即前往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四樓住處內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每次打掃後即由被告給付外勞露西亞薪資一千元等情節,亦經外勞露西亞於警訊中供述詳實,且外勞露西亞於警方發現其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非法打工後,即供述被告亦曾為其雇主,隨即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住處,適被告不在住處,然外勞露西亞卻能即時繪製被告住處室內之房間、家具之擺設草圖,此亦有外勞露西亞帶同警方至被告住處大門外所攝之照片二幀及其繪製之被告住處房間位置草圖在卷可憑,而被告對外勞露西亞所繪製之房間位置圖,亦不否認,是被告如未僱用外勞露西亞,其又何能繪製住處內之房間位置圖?再者,外勞露西亞係外國人,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露西亞幾乎不會說中文,依國人之生活習慣與社會經驗,被告如未僱用外勞,又怎會邀請不甚熟識,且亦不會說中文之離職外勞到住處聊天?綜上所述,外勞露西亞指述伊曾受僱於被告從事清潔工之打掃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不宜從輕處罰,惟念及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僅一人,且非長期間持續聘僱,僅於每週或隔週打掃清潔一次及其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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