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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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院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七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明知本件另一被告 潘秀 已於審理時承認抗告人早已退還貨品,潘秀向甲○○借款,一時無法還錢,要求每月對甲○○還款十萬元,甲○○之律師 吳顯忠 當庭亦應允之,嗣潘秀無端串通不出庭,本件確係相對人夥同潘秀及律師吳顯忠共同串通向抗告人詐財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經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王義閔~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