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伍台、代幣 伍佰 參拾陸枚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生活彩家超市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五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參與賭博之人,用每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現金換取代幣一枚後,再以一枚代幣開十分之方式開分,並每次押十分,輸贏倍數不等,如贏者可以積分按原比例換取等值之財物,如輸則歸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適有賭客乙○○、丙○○在該處賭博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及現場與機具內之代幣共五百三十六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訊與偵、審中,及被告丙○○在警訊與偵查中供認不諱,核均屬相符,並有當場為警查獲之電動賭博器具五台及代幣五百三十六枚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被告乙○○與丙○○等所為,則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及現場之代幣五百三十六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