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帝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鄧國華 律師被告歐地國際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陸續委託原告加工布匹(貼合膠皮等),約定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惟被告於原告依約加工完成後,卻以原告所加工之布匹有瑕疵為由,僅支付報酬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而拒不支付報酬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分擔伊遭索賠損失二分之一之和解協議。
(二)被告所提之傳真函及譯文,係兩造與訴外人ChungYun公司因另外一筆貨物交易,所製作,與本件承攬報酬無關,故尚不得以此即認兩造八十七年間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業已全部結束。
(二)否認原告所加工之貨物有瑕疵。況被告委託加工之廠商,並非僅原告一家,至少尚有訴外人造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造福公司)為被告代為加工。
故縱被告確曾遭國外客戶索賠,被告亦無法證明該索賠之貨物,即為原告所加工。
(三)由證人 何富卿 所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遭國外客戶索賠之貨物,確由原告所加工。況原告所提之文件,固有載明規格,惟該規格係業界所通用之規格代號而已,並非為原告所獨有之規格。析言之,被告向原告以外之其他廠商,亦得委託以該規格代號為加工。
(四)否認被告曾提示加工不良品予原告。亦否認被告曾通知原告會同出國查驗國外客戶索賠之貨物,是否有瑕疵,故縱被告確有單方出國查驗,亦不得以此事實即認國外客戶所稱之瑕疵,確實存在。
(五)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國外客戶索賠文件之時間、金額,與原告交付供被告出口之加工貨物之時間、金額,並不符合,亦足證被告遭國外客戶索賠之貨物,非由原告所加工。
四、證據:提出加工指示單八紙、成品交運單十七紙,差價明細表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國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因原告加工之貨物有瑕疵,致被告遭國外客戶索賠,故兩造事後達成分擔損失和解協議,由兩造各負擔國外客戶索賠數額之二分之一,並由被告自尚未給付原告之報酬中,直接扣除原告所應分擔之遭索賠數額。今原告以經和解消滅之債權,重新向被告請求,顯屬無據。
(二)兩造與訴外人ChungYun公司事後已達成之和解契約,兩造八十七年間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均已全部結束,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三)如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達成上開分擔損失和解協議,則被告亦以原告所交貨物有瑕疵,致使被告遭國外客戶索賠之損害,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與之抵銷。
(四)被告於遭國外客戶索賠後,均要求國外客戶寄回不良品之樣品,再由被告提示予原告。之後並通知原告會同派員,至國外驗貨,但原告並未派員會同,僅由被告派員查驗原告所加工之貨物有瑕疵屬實,故同意國外客戶之瑕疵索賠。
(五)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前,均僅委託原告加工布匹,至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固曾委託訴外人造福公司加工,然均未發生與本件相同之瑕疵,顯見本件被告遭國外客戶索賠之貨物,確非訴外人造福公司所加工,而係由原告所加工。且由原告所提之加工指示單上所載之「送貨地點」、「客戶名稱」、「產品名稱」、「規格」等,均與被告出口及遭索賠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遭國外客戶索賠之貨物,均由原告所加工。另由證人何富卿之證言,亦可證被告遭國外客戶索賠之貨物,確由原告所加工。
三、證據:提出差價明細表、加工指示單各三紙,傳真及譯文、發票及譯文各四紙、提單及譯文三紙,包裝明細及譯文、索賠函、同意書及譯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統一發票各一紙,空運費細表、成品交運單九紙,國外客戶索賠文件及公證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富卿。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陸續委託原告加工布匹(貼合膠皮等),約定報酬共計二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惟被告於原告依約加工完成後,卻以原告所加工之布匹有瑕疵為由,僅支付部分報酬,而拒不支付報酬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因原告加工之貨物有瑕疵,致被告遭國外客戶索賠,故兩造事後達成分擔損失和解協議,由兩造各負擔國外客戶索賠數額之二分之一,並由被告自尚未給付原告之報酬中,直接扣除原告所應分擔之損害。又兩造與訴外人ChungYun公司已達成和解,兩造八十七年間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均已完全結束。今原告以經和解消滅之債權,重新向被告請求,顯屬無據。進者,如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達成上開分擔損失和解協議,則被告亦以因上開貨物瑕疵所受之損害,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與之抵銷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以二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十四元之代價,委託其加工布匹,在原告完成加工後,被告僅支付報酬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工指示單八紙、成品交運單十七紙,差價明細表三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一)被告雖辯以:兩造已達成分配損失之和解協議,兩造八十七年間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均已完結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之傳真函及譯文,係兩造與訴外人ChungYun公司,為解決因兩造之承攬關係及被告與訴外人訴外人ChungYun公司之買賣關係,衍生之糾紛,所達成三方和解契約。惟本件原告所加工之貨物,交付被告後,並非出賣予訴外人ChungYun公司,顯見上開被告所提之傳真函及譯文,猶不足以認定兩造就本件承攬報酬,業已達成和解契約。此外,綜觀被告所提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兩造確已就本件承攬報酬,達成分配損失之和解協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二)另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由原告負擔被告遭索賠之損失之二分之一云云,同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所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亦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三)再者,證人即東嶽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嶽公司)業務人員何富卿結稱:東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份,確曾因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遭國外客戶索賠,經出國驗貨確認後,東嶽公司便轉向被告索賠。事後再經被告告知,該批貨物係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等語。基此,證人何富卿既係經被告告知,上開貨物係由原告所加工,而非證人所親身見聞。是尚難以此傳聞證言,即認被告交付東嶽公司出口,事後遭國外客戶索賠之貨物,確係由原告所加工。此外,依被告所提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遭索賠之貨物,確係由原告所加工。(四)準此,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所加工之貨物,確有瑕庛,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被告所辯:伊對原告有承攬工作物瑕疵賠償請求權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以上開貨物瑕疵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報酬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均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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