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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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菜市場內,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之以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應為 林廷陸 之空白支票二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廿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里○○路○○○號二樓與乙○○(同案被告,另為審結)為警查獲,起出上揭空白支票二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空白支票二紙、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板信華江字第六六號函送客戶資料等件附卷可證;又支票係屬用以表彰兌付票面所載金額之有價證券,是該二紙空白支票應係他人所遺失,而非廢棄物之事實甚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甲○○前雖曾犯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惟因其本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罰金刑,自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附為說明之。
三、同案被告乙○○經傳拘未獲由本院通緝中,其部分及另扣案物品均應俟其到案後另為審結處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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