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已先審結)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甲○○約定在甲○○台中縣太平市○○路中南巷一○九弄二六號住處,要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嗣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乙○○抵達該址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身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購毒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被告甲○○則自其上開住處裝設之電眼上察覺警方查緝行動,即乘機從氣窗逃逸,同時經警在該處查獲甲○○所有海洛因十一包(重約十六˙一公克)、電子秤、研磨機各一台、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五公克)、注射針筒十二支、勺子一支,因認被告甲○○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前揭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在伊住處所查獲之物品亦非伊所有,而伊之配偶 謝慶瑞 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於本件為警查獲前甫另案經警緝獲入監執行,該等物品應係謝慶瑞所有,至案發時伊之所以逕行離去,乃當時適有伊先生之朋友綽號叫「 阿雄 」之男子至伊住處詢問謝慶瑞之情況,因自監視器中見有陌生人前來,該男子唯恐增添麻煩,乃要求自伊住處之其他出口離去,伊方帶該男子由屋後之氣窗離開,並非伊畏罪逃逸,況伊若真有販賣毒品,則伊離去時自可順手將為警查扣之物品一併帶走,何需留於現場而讓警方人員查獲,是此更足認伊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所為「我以前沒有向她(按係指被告甲○○)買過毒品,都是由她免費提供少許供我施打抵癮,今天是第一次準備購買三千元,並事先以電話(00)0000000聯繫,約定在 阿碧 家內進行交易」之指述,及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重約十六˙一公克)、電子秤、研磨機各一台、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五公克)、注射針筒十二支、勺子一支等物,確係於被告之住處為警所查獲等為憑。惟查:
(一)同案被告乙○○固於警訊時供稱「我以前沒有向她買過毒品,都是由她免費提供少許供我施打抵癮,今天是第一次準備購買三千元,並事先以電話(00)0000000聯繫,約定在阿碧家內進行交易」、「在按門鈴時,因突然有陌生人跟在後面,被阿碧從屋內監視器發現叫我趕快跑,但是還是被警方緝獲,阿碧則趁隙從屋頂逃走,僅留下其兒子丁○○在現場」等語,並於被告甲○○之口卡片影本簽名指認;惟其於次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初次應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毒品海洛因係向台中市一位綽號「胖子」之人在台中公園購買,並沒有向甲○○買過海洛因,案發當時係要去找甲○○公公,請她公公介紹將伊之土地賣掉等語,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其於警訊時及嗣在檢察官偵查與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為供述既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訊中所為之前揭指證是否堪以採信,已不無疑義。
(二)又公訴意旨稱被告甲○○涉犯之上開罪嫌另有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重約十六˙一公克)、電子秤、研磨機各一台、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五公克)、注射針筒十二支、勺子一支等物,確係於被告之住處為警所查獲為憑。惟查:該等扣案物品查獲之地址固確為被告之住處,然卻係在該住處之屋內天花板所搜出,此業經參與查獲本案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查該等扣案之物品乃被告甲○○之夫謝慶瑞先前所藏放,藏放之位置即被警所查獲之位置,而甲○○並不知情,此亦經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謝慶瑞而據其供述在卷,既該等扣案之物品並非被告甲○○所有,而藏放之位置又為其所不知,則此自難採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論述,本件實僅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所為之前揭指述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本案罪嫌之唯一論據,而乙○○上開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述,又因與其嗣在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全然不同,而有明顯之瑕疵,自難僅憑上開前後矛盾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甲○○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