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兼右法定代理人甲○○住彰化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佳,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離家,並將戶籍遷入彰化縣埔心鄉現址,未與被告甲○○履行同居義務,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協議離婚。原告於離婚後與他人同居而受胎,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暫未辦理戶籍登記),而被告丙○○實際受胎時間,依懷孕週數滿三十九週推算,應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受胎,即原告離婚後始受胎,惟依法定受胎期間推算,有部分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係存續中,則被告丙○○仍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因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乙份及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 洪志中 、丙○○間親子血緣關係之有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郭啟章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乙紙為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應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二人血緣關係之有無,其中被告甲○○雖拒絕接受DNA檢驗,惟經由疑似被告丙○○生父即證人郭啟章接受檢驗結果,認為無法排除被告丙○○與證人郭啟章之親子關係,有該院鑑定意見函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推算,係在其與被告洪志中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洪志中之婚生女,然依前揭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函,既認定無法排除被告丙○○與證人郭啟章之親子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丙○○顯非原告自被告洪志中受胎所生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自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