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菊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未滿十四歲之 伍女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不列其全名,姓名詳卷)原係鄰居,乙○○見伍女年幼無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夏天期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每逢週三、週六或假日,利用伍女放學返家,家人仍在上班或不注意之際,誘使伍女至其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頂樓房間內,一起觀看足以引起性慾之色情錄影帶後,撫摸伍女之胸部、下體,並擦拭潤滑油在性器上,進而姦淫伍女多次,事後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元、十元、十五元或二十元不等,囑其不得告知他人。嗣因伍女之父甲○發現伍女舉止有異,經追問並囑其侄女伍○青、妹妹伍○芳詢問後查知上情,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報警,經警方於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上訴人住處頂樓扣得色情錄影帶五捲及潤滑油乙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本件犯行,於判決理由內載敘係依憑被害人伍女之陳述為裁判論斷之依據。但依卷附被害人伍女警訊及迭次偵審之供述,均僅指訴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伍女就讀國小二年級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逢週三或週六伍女放學時,且判決理由-㈠內亦以此為據,則是否包括「假日」在內,不無齬齟,有所不一。顯然在事實之認定上與理由兩者並不相合,已有未洽。㈡、原判決理由-㈣、㈧雖以上訴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伊下班後又在醫院兼差擔任清潔工部分,不足以否定上開犯罪事實,且上訴人提出其在台北市政府○○局○○工程處之出勤紀錄表六份,並無記載上訴人每日上、下班時間,無從依據該紀錄表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卷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訊時既已陳明:「(你目前任何職業?工作情形?)我目前任職於○○處技工一職,每天早上八點上班、下午十七時下班(星期六則是中午十二點下班),平常均於十六時三十分簽退就返家探視後,約十七時許就需再到台大醫院從事清潔工(均有簽到及簽退)……」(見偵卷第四頁)。另被害人伍女於原審前審亦供述:「(你上安親班的時間?)……星期三、六放學先回家準備東西二點多過去,寫完功課就可以回家,他都在這些時間外找我……」(見原審上訴字第五三五六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等語。則伍女於上揭時間內每星期三、六下午究否有至安親班上課或寫功課,又上訴人於星期三、六下午究否為上班時段,及其上、下班究否均有如上訴人所述需簽到、退,仍非無研求審究之餘地。真相若何?均尚欠明瞭,洵有待再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姦淫伍女及犯罪時地事實認定之重要事項,未予深入探求查明。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㈢、再,上訴人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自白任意性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又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偵查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即具狀答辯警訊筆錄,係遭警察刑求脅迫之下所為(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及第一審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訊問時亦已主張警訊筆錄不實在(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本件原判決理由-㈤內雖敘明第一審曾傳訊承辦警員劉○凱、陳○福到庭證述上訴人未遭刑求。惟未見就其自白有何補強證據加以論列及說明,仍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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