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丁○○(通緝中)二人共同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二「樺谷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丁○○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實際業務則由丙○○負責,二人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樺谷公司並無給付貨款之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訴書略為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位於台南縣○○鄉○○路○段○○○號之「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平公司)詐購影音光碟機七百台,每台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總價為二百八十萬元,並約定將上開七百台之影音光碟機送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帆達倉庫內,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交予漢平公司以資取信,致使漢平公司不疑有詐,乃如期將上開訂購之影音光碟機送至帆達倉庫內;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上開同一手法向漢平公司詐購影音光碟機二百七十四台,每台單價為三千八百元,總價款為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元,漢平公司不疑有詐亦依約將所訂購之影音光碟機二百七十四台送至桃園帆達倉庫內。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丙○○誆稱樺谷公司資金調度有困難,並持三張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及一百零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三紙交予漢平公司,而取回上開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同時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貨款,共計詐得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嗣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屢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漢平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漢平公司之員工,向漢平公司訂購之影音光碟機有瑕疵,放在帆達倉庫內,伊並無詐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漢平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及證人漢平公司之員工甲○○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訂購合約書、出貨單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丙○○是你公司合夥人及後來貨品(指訂購之影音光碟機)如何處理等情詢問同案被告丁○○,而供稱:「是,交給丙○○他去處理,我不清楚,他是世嘉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我合夥,我佔百分之三十,他佔百分之五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他(指被告丙○○)是世嘉公司的代表人,他的世嘉公司與樺谷公司是合夥經營‧‧‧我是該公司負責人,所以以我名義去開戶,但所有的使用都是丙○○在使用,因為帳是丙○○在管理,我不是很清楚」(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樺谷公司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即有大量提領金額之情形,其中更有多筆以世嘉公司之名義提領之情形,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銀板營字第七五三一號函暨存提往來明細表及該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銀板營字第八三七五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二十九張附卷可佐;又被告丙○○等人詐購之影音光碟機放置在帆達倉庫內,亦被提領完盡,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帆達物流出貨單影本八紙在卷可參。是足證被告詐欺之意圖彰彰明甚,故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被告與丁○○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八十七年五月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仍有詐欺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詐欺之手法、金額,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同案被告丁○○所犯詐欺罪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