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正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數批,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原告已如數交付完成,但被告遲未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合約載明買方為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經其法定代理人陳淑梅共同用印,依法已足以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況按一般交易習慣發票為買賣價金交易請款之憑證,被告若無本項交易,則無可能收受發票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由此可知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二)本件雖係由被告之承包商 林阿裕 出面與原告接洽,但林阿裕稱其係與被告公司合夥,契約書上買方記載是被告公司,發票也是開給被告公司,貨物也是送到被告工地,混凝土檢驗單也是由被告公司人員 楊雅顯 簽收,被告與林阿裕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原告並不清楚,林阿裕應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與承包商間之責任糾紛與本案無關。兩造間僅為材料之買賣關係,至被告將混凝土交由何人施作與出賣人無涉。
(三)本件合約係交由原告公司人員楊雅顯拿回公司蓋章,原告並不知被告公司印章有多少個。在契約簽訂前,林阿裕要求先少部分出貨,但原告有要求簽訂契約後才繼續出貨。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收到林阿裕交付之貨款支票時,有請被告公司換公司票,但被告公司說不方便,才將支票提示兌領,但遭退票,且一般交易上,客戶交付支票時,均會先收受,有問題時再協調解決。
參、證據:提出承攬契約一件、統一發票二件、混凝土抗壓測試報告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無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事實,請原告就此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二、查系爭中正國小廚房新建工程,係由被告承包,嗣因該建照過期重辦而延宕,重新復工當時因被告已承接其他工地,復有志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華營造公司)表示欲承接,而與該公司訂約由該公司承攬, 嗣志華 公司因故放棄,轉由鼎洲營造公司承攬,交由 晉順利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順利公司)之林阿裕經營管理,原告即係與晉順利公司有合約關係,與被告無涉。
三、本件工程因晉順利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為恐逾期遲延,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晉順利公司終止合約,並由被告繼續施作,惟原告明知其交易對象為晉順利公司並非被告,竟濫行假扣押被告之款項,被告為解決相關事宜,故發函晉順利公司要求其出面解決,晉順利公司置之不理,但從其回函明載係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亦可證明本件契約並存在於兩造之間,蓋被告已經轉包,當無再自行施作訂購材料之理。
四、本件原告明知其交易對象為晉順利公司,此可由其之前持晉順利公司交付之支票至被告公司請求協助,即可明證,且送貨簽收單上之人員,均非被告公司之人員,亦可證明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晉順利公司應請領支款項已全數領走,被告無重複付款之義務。
五、本件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被告原表示其上之印章與被告所有者相似,應為真正,然嗣因取得合約正本,詳細比對,發現二者並非相同,係屬偽刻。且由工地日報表所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業已供料,而契約簽訂日期卻在供料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亦足證契約為虛偽。另被告並無授權晉順利公司人員以被告名義簽立任何契約或協議,此亦為原告明知,故該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六、下包廠商均係與晉順利公司之林阿裕簽約,且原告亦以預拌混凝土價目表上A區單價的七點八折向晉順利公司承攬,且自八十八年九月開挖地下室廠商之請款單即簽到單,亦系明載「晉順利」或「林」,且原告亦自晉公司領得該公司之公司支付之貨款票據,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所言非虛。又被告係自晉順利公司處取得合約正本,茍如原告所主張,合約正本何以會放置於晉順利公司處。
參、證據:提出營繕工程合約二件、放棄書一件、存證信函三件、支票影本一件、簽收單十六件、請款單十件、付款明細二件、工地日報表二十件、估價單三件、請款單二件、價目表一件、簽到單十七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阿裕、楊雅顯、 洪曉梅 及鑑定契約書上被告之公司印文是否與被告公司印鑑章相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就被告應給付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聲明,其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遞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數批,其金額共計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原告已將貨品如數交付被告位於中正國小之工地,但被告遲未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承攬中正國小廚房新建工程,嗣因該建照過期重辦而延宕,重新復工當時因被告已承接其他工地,復有志華營造公司表示欲承接,而與該公司訂約由該公司承攬,嗣志華營造公司因故放棄,轉由鼎洲營造公司承攬,再交由晉順利公司之林阿裕承攬,本件工程因晉順利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為恐逾期遲延,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發函晉順利公司終止合約,並由被告繼續施作。而本件原告所交易之對象應為晉順利公司,蓋被告當時已經轉包,當無再自行施作訂購材料之理,且晉順利公司應請領支款項已全數領走,被告無重複付款之義務。又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被告原表示其上之印章與被告所有者相似,應為真正,然嗣因取得合約正本,詳細比對,發現二者並非相同,係屬偽刻,被告並無授權晉順利公司人員以被告名義簽立任何契約或協議,此亦為原告明知,故該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明知其交易對象為晉順利公司,此可由其之前持晉順利公司交付之支票至被告公司請求協助,即可明證,且送貨簽收單上之人員,均非被告公司之人員,亦可證明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工地日報表所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供料,而契約簽訂日期卻在供料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亦足證契約為虛偽。另其他下包廠商均係與晉順利公司之林阿裕簽約,且原告亦以預拌混凝土價目表上A區單價的七點八折向晉順利公司承攬,且自八十八年九月開挖地下室廠商之請款單即簽到單,亦系明載「晉順利」或「林」,且原告亦自晉公司領得該公司之公司支付之貨款票據,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所言非虛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承攬契約(其契約內容應屬混凝土之買賣,下稱系爭契約)一件、發票二紙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承攬中正國小廚房新建工程,嗣因該建照過期重辦而延宕,重新復工當時因被告已承接其他工地,復有志華營造公司表示欲承接,而與該公司訂約由該公司承攬,嗣志華營造公司因故放棄,轉由鼎洲營造公司承攬,再交由晉順利公司之林阿裕承攬等情,業據提出營繕工程合約二件、放棄書一件、存證信函三件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由晉順利公司人員林阿裕與原告接洽,而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一節,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林阿裕稱其係與被告公司合夥,其應有權代理被告簽約,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簽發發票跳過晉順利公司,由原告直接開給我們,會計師記帳要求合約要和發票吻合,所以要求下游廠商要和供貨的人簽訂以我們為名義的契約書(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林阿裕是我們的下游廠商,當初是我們要求下游廠商要用我們的名義和供貨的廠商定合約(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我們要求晉順利公司在沒有他們營業範圍之內者,向他人購買之材料要把發票直接開給我們公司,合約書是為了要和發票符合才要求契約書的買受人寫我們公司,當時原契約是晉順利公司拿了很多張空白的給我們公司先蓋章的(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2)證人即晉順利公司人員林阿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晉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伊有 承攬被告中正國小的工程,預拌混凝土是向原告買的。本件買賣被告有請伊用他們的名義跟原告訂約,但契約是誰拿去給東北公司蓋的章伊忘記了。當時是因為發票的問題才這樣做的。當初合約是原告拿出來的,伊有向原告說契約用被告的名義。伊是向原告公司的王經理說因為要開發票,發票要開給被告公司,所以契約就寫被告公司。伊有說伊是向被告公司承包工程,我也有向原告公司說伊是晉順利公司的人(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初是因為發票的問題才用被告公司的名義,而且當時被告公司也說過要用他們公司的名義購貨及開立發票,原告公司都把貨送到中正國小東北公司的工地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洪曉梅證稱:我在公司擔任購物及發包的事務,中正國小的工程我們是連工帶料發包給晉順利公司,我們有向晉順利公司要求一部分沒有在他們營業範圍內的材料要由供貨廠商直接開發票給我們公司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4)綜上被告自承及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雖已將工程轉包予晉順利公司施作,惟仍為取得工程施作之進貨發票並配合帳目之記載,要求晉順利公司對外購買未在營業項目內之貨物時,應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與供貨廠商訂立契約及開立發票,晉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阿裕亦依被告之指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5)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為單獨行為,僅授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須一定之方式(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發票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其足以證明開立發票之廠商與買受人間具有買賣之交易事實存在,若彼此無買賣交易之事實,廠商自不會任意開立發票與他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要求晉順利公司以被告名義與供貨廠商簽訂契約之行為,顯係授權晉順利公司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既要求晉順利公司應以其名義與供貨廠商簽訂契約、取得發票,其主觀自亦有欲與供貨廠商直接發生買賣關係,並取得發票為交易憑證之意思,從而晉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阿裕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使用被告名義為買受人,自係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原告主張林阿裕有權代理被告,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尚非無據。
(6)至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不符,顯係偽刻云云,查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印文,雖經鑑定結果,確與被告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廠商的合約是他們交給林阿裕之後再拿給我們蓋章(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契約是晉順利公司拿很多空白的給我們公司蓋章(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筆錄)等語,是被告先已自承系爭契約是林阿裕拿回給被告蓋章,其後始改稱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係偽造云云,其陳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衡諸常情,無論公司或個人,同時擁有數枚印章者,所在多有,且一般交易時並非必以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作為簽約用之印章,亦屬社會交易之常情,是系爭契約中被告公司之印文與其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不符,亦非即得遽以推認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之印文即為偽造。況買賣契約為諾承契約,並非以成立書面為必要,而系爭契約確係晉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阿裕,基於被告之授權,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議定一節,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買賣關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亦無可疑。
三、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明知其交易對象實為晉順利公司,此可由其收受晉順利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送貨簽收單上之人員,均非被告公司之人員、原告於簽約日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供料等情,即可證明,而晉順利公司應請領支款項已全數領走,被告無重複付款之義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曾收受晉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阿裕所交付,以訴外人 陳弈龍 為付款人之貨款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一件,復據證人 林阿裕證 述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證人林阿裕證稱:到了請款期的時候原告拿發票來問我,是否要向被告請款,我說都可以等語,且本件交易既係由林阿裕出面與原告聯繫交易,其後原告向林阿裕聯繫請款,而由林阿裕處取得支付貨款之支票,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不符,又商場上常有以客票作為支付者,只要支票能兌現即可,支票是否以買受人為付款人、有無他人或買受人之背書等,並非一般收取貨款時所必為探求,自無從以原告曾自林阿裕處取得貨款支票,即認買受人為晉順利公司。
(二)原告送貨簽收單上,客戶簽收欄內簽收之人為晉順利公司人員「簡先生」之事實,雖據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簽收單十六件為證,並經證人林阿裕證述簡先生是晉順利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屬實。惟查上開簽收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且貨物運送地點亦為被告承攬之中正國小工地,該工地雖經被告轉包予晉順利公司,但被告仍派有現場工作人員楊雅顯為現場主任,此亦經證人楊雅顯到庭證無訛。又原告提出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亦記載承包商為被告公司,該報告並經被告現場主任楊雅顯簽收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五件附卷足佐。再查依據被告與台北市中正國小簽訂之承攬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若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時,中正國小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負責賠償一切損失,中正國小並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此有被告提出之營繕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是被告如違約轉包,其損失將甚為可觀,被告仍冒違約風險,將工程轉包予晉順利公司處理,雙方間之內部關係為何,顯非外人可得而知。從而送貨簽收單上簽收人為晉順利公司人員,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被告是否為實際買受人。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契約簽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開始供料,並提出該日工地日報表為證,惟查該工地日報表為被告公司所製作,有被告公司工地專用章蓋用於上開日報表上可稽,是其僅足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已有供料予被告公司,並無從證明原告與晉順利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至被告縱已將其應支付晉順利公司之款項全數支付,惟此亦屬其是否得基於與晉順利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於晉順利公司另為請求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之權利。
四、末查,被告另抗辯其他下包廠商均係與晉順利公司之林阿裕簽約,且原告亦以預拌混凝土價目表上A區單價的七點八折向晉順利公司承攬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價目表、簽到單等件證,惟查,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之價目表,僅係記載各式混凝土單價之表格而已,而晉順利公司與其他廠商之交易情形為何,亦與本件交易過程及內容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本件爭點無涉,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五、從而,被告授權晉順利公司與供貨廠商訂立買賣契約,晉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阿裕因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該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後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