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全國電子商店前,拾獲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予以侵占入己,並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二十三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九時許前之某時止,連續七次在不詳地點,將上開SIM卡置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上開行動電話可以以無線電磁方式,利用0000000000之波段線路,盜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設備發話以通信,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因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名人三溫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枝。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名人三溫暖」主任 王正清 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枝扣案可佐,復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以上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打出三通電話而已,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了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打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通外,還有三次沒有打通」等語,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十一時許為被告拾獲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九時許被告將之寄放在「名人三溫暖」櫃檯止,均在被告占有使用中,亦為被告供明在卷,且上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二十三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九時許前之某時止,所打出之電話計有七通(含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三通及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四通),其中有通話秒數僅二十秒、四秒、六秒,且號碼不全(例如行動電話號碼未達十碼)計三通,並非僅有三通而已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復屬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函及所附之通話明細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應係打出七通(次)電話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予以侵占入己,並進而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使用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七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至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予以侵占入己,並進而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使用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枝係被告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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