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癸旨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乙○○原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五0六之一號三樓之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成公司)總經理(嗣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份離職),負責綜理該公司各項進出口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辦理及成公司出口光學鏡片一批(計一千四百七十一片,價格合計為新臺幣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事宜之後,因漏未提出其向國內廠商購入該批光學鏡片之進項憑證供稅捐稽徵單位查核,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發覺異常,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八七北縣稅中一字第四一四一號函知及成公司須提出相關進項憑證供查核後,乙○○明知上開光學鏡片並非向其妻 呂淑貞 購入者,竟仍於同年七月三日,在及成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及成公司會計甲○○,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個人一貿易申報表登載上開光學鏡片之銷售人係呂淑貞之不實事項,再由甲○○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申報,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及成公司、呂淑貞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及成公司訴請暨及成公司董事長 張正寬 之妻丙○○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及成公司會計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七北縣稅中一字第四一四一號函文、上開光學鏡片之出口報單、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及成公司會計人員為該等犯行,係間接正犯;又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彌補辦理出口業務之疏失,竟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非但使其任職服務之告訴人及成公司無端遭受損,亦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成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及成公司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及成公司並無出口供油器及光學鏡片等貨物,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委託不知情之永霖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出口報單上,登載告訴人及成公司出口供油器貨物之不實事項,並持以辦理相關出口業務,而行使之,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委託不知情之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人員,先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出口報單上,登載告訴人及成公司出口光學鏡片貨物之不實事項,並持以辦理相關出口業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成公司及海關對於出口貨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原係美國及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間受邀返臺擔任告訴人及成公司之總經理,斯時雙方即已口頭約定可繼續從事服務美國及成公司客戶之相關業務,嗣伊為美國及成公司之客戶辦理出口上開貨物手續,乃屬告訴人及成公司之相關業務,並無不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告發人之指述、證人即及成公司管理部經理丁○○及會計甲○○之證述、上開出口報單影本等為據,然告發人、證人丁○○及甲○○既非實際負責執行告訴人及成公司業務之人,彼等是否得以精確掌握知悉告訴人及成公司之實際業務範圍及客戶狀況,殊非無疑,且美國及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自美國進口貨物予告訴人及成公司之際,其商業發票均由被告簽署等節,有該等商業發票影本五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並經證人丁○○當庭確認該等文件之署名確係被告親自簽署者無訛,足見被告擔任及告訴人成公司總經理一職後,確仍有持續處理告訴人及成公司與美國及成公司間之相關業務,又依卷附出口報單影本記載內容觀之,當時被告出口交易之對象分別為ROSSOPTICALINDUSTRIES(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SHUWACO.,LTD.(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惟告訴人及成公司先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即曾分別出口貨物予SHUWACO.,LTD.及ROSSOPTICALINDUSTRIES二客戶,有商業發票影本二紙、出口報單及空運提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八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第一一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被告長期多次持續為上開各該交易竟未遭告訴人及成公司制止,甚且告訴人及成公司於事隔甚久後,竟僅就被告所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三次出口報關手續提出告訴,並未就被告所為出口予上開同一客戶之所有報關手續提出告訴,益徵被告辯稱其為美國及成公司之上開客戶辦理出口貨物手續係屬告訴人及成公司之相關業務一節,尚非子虛,再參諸被告嗣與告訴人及成公司達成和解,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復載明「產品申報出口係為及成公司利益所為」等語,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益見本件此部分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實無從遽認被告成立何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及成公司在東莞(起訴書誤載為香港)地區並無客戶「SAE」公司,詎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赴東莞地區拜訪該公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及成公司內,填寫不實之國外出差申請書,向及成公司出納人員提出差旅費申請,致使及成公司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及港幣各一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發人指述、證人甲○○證述、卷附及成公司國外出差申請書影本及被告出入境紀錄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SAE」公司係告訴人及成公司美國客戶「IOMEGA」公司之海外協力廠商,伊赴東莞地區拜訪「SAE」公司,乃為提升及成公司與「IOMEGA」公司間之業務關係,並無虛偽請領差旅費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發人及證人甲○○均非實際負責執行及成公司業務之人,彼等是否得以精確掌握知悉及成公司之實際業務範圍及客戶狀況,殊有疑問,則得否進而憑彼等陳詞遽認被告赴東莞地區拜訪「SAE」公司並非執行及成公司之業務,已非無疑,且被告當時係以預支申請方式支領差旅費,並由告訴人及成公司人事室人員安排機票及相關行程連繫事項,嗣返回公司後,該筆差旅費亦已經審核報銷結帳等節,業經證人即及成公司管理部經理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卷附及成公司國外出差申請書影本及被告入出境紀錄所顯示內容相符,被告當時既係依正常手續於事前提出申請,並由及成公司人事室人員安排行程細節事項,俟返回公司後,該筆差旅費復經審核完成報銷結帳,倘被告拜訪「SAE」公司確非執行及成公司之業務,衡情及成公司人員理應於其申請預支差旅費、安排行程各該細節或審核程序中,即可儘早發現該等情事並予制止或追索相關費用,惟事實上告訴人及成公司事後仍予核准該筆差旅費報銷結帳,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擴展告訴人及成公司之業務關係始出差至「SAE」公司一節,並非子虛,再參諸被告嗣與告訴人及成公司達成和解,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復載明「出差係為及成公司利益所為」等語,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出差確係執行告訴人及成公司之業務,則其據以填寫不實之國外出差申請書,向告訴人及成公司出納人員請領出差旅費,自無何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