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詎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及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又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迄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之公共廁所內,利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取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三日吸食乙次,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因保護管束而前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保護管束而前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相符,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此分別有前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其一犯業經不起訴處分,二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次係第二次犯行裁判確定後再犯,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與前開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第二次犯行之強制戒治期間尚未屆滿,仍應認為業已構成三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七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所受強制戒治之裁定,方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而核准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不久即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而生警惕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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