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杜淇源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六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間係,而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三紙支票,乃因訴外人 何金木 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並允諾屆期將支付票款,上訴人始簽發支票三紙交付與何金木,惟何金木並未如期支付票款,更將支票轉交予 阮國慶 ,阮國慶復交付予上訴人之夫 許炳森 ,故所交付之前二張支票退票時,票款係由何金木出面處理,由何金木交付被上訴人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元,另十五萬元由何金木與被上訴人之夫在大陸解決,使上訴人得以何金木所交付之現金換回前二張支票。
(二)被上訴人所執有第三張支票,即附表所示之支票再遭退票後,因亦由何金木向上訴人向借票,故由上訴人、何金木暨被上訴人之夫,就支票債務解決事宜達成協議,仍照前二張支票處理方式解決,即由何金木負責清償系爭支票面額三十萬元。因上訴人僅為單純支票發票人,為免日後上訴人與何金木之債務問題愈趨複雜,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支票領回憑據上釋明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任何現金或抵押品,由上訴人取回支票,表示上訴人並未替何金木代為清償分文,而應由何金木負責清償該三十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所負之責任,僅係何金木有違誤時,出面幫忙找出何金木而已。
(三)故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時,自可知悉上訴人已無需負清償之責,否則被上訴人便不會書立「如有延誤,由上訴人出面幫忙解決」等語,而應書立「由上訴人負責,支付三十萬元」。故依支票領回憑證所述,足認被上訴人已有免除上訴人之票據債務。
(四)自認訴外人何金木與阮國慶均未拿錢出面解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阮國慶向被上訴人之夫借款一百萬元,持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清償欠款,並稱該三紙支票為客票,因被上訴人之夫留滯大陸,故在台灣之票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前面二張支票面額合計為六十萬元,上訴人只交付四十五萬元,即讓其取回支票,其餘十五萬元未留任字據,無從請求,只得認賠,僅剩最後一張即附表所示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寫下字據,載明「有義務出面幫忙解決」,當然是拿錢來解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付款簽收簿影本一張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然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由上訴人取回支票,並書立「支票領回憑據」,載明「台端 杜棋源 先生之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面額三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遭退票駁回,此一紙支票于同年九月八日由杜淇源先生先行領回補退,本人甲○○並無收受任何現金或抵押品,雙方並言商同年九月十日在大陸付清,如有延誤,杜先生有義務出面幫忙解決,以示負責」。被上訴人將支票交還上訴人向銀行做補退後,上訴人並未清償前開欠款,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何金木所借之支票,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時,書立支票領回憑據,其中「如有延誤,由上訴人出面幫忙解決」等字句,應認被上訴人已有免除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上訴人已無需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由上訴人書立「支票領回憑據」後取回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支票領回憑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就其拒絕付款之原因,雖辯稱:依「支票領回憑據」所載,「‧‧‧‧本人甲○○並無收受任何現金或抵押品,雙方並言商同年九月十日在大陸付清,如有延誤,杜先生有義務出面幫忙解決,以示負責」等語,表示被上訴人已有免除上訴人之票據債務,故拒絕付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回支票同時,是否無條件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
觀諸支票領回憑據之內容,應認被上訴人本意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而係附條件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就票款債務未受清償之前,上訴人仍應負清償之責。且上訴人日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曾以四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取回渠所簽發,面額合計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有付款簽收簿影本一張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無條件交還附表所示之支票,自無須要求上訴人另書立支票領回憑據,表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在大陸付清,如有延誤,杜先生有義務出面幫忙解決等語。又上訴人復自認,前開票款債務,訴外人何金木或阮國慶均未出面解決或清償。故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顯不可採,自應依約支付欠款予被上訴人,其拒絕給付系爭欠款為無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支票領回憑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高文淵~B法官許必奇~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日
法院書記官韓毓寧~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一│杜淇源│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三十萬元│0000000│││││永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