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合議庭確定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再審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基隆市中正區新豐里辦公處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出具之證明書及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均係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行製作,並非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均不得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與前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蔡佳玲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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