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15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5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10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和平巷10號(現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察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88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和平巷1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供述。│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於經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0│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聲請簡│後,五年內犯施用毒品罪嫌,│││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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