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謝理傑
被 告 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就各期未給付之金額自各期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公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租金16,000元,租賃期間自
103年6月4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詎被告於105年1
月4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經原告以口頭催促未果後,原告於
105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於30日內給付積
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將循法律途徑請求被告清償所欠
之租金,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
5年6月29日收受,故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5年6月29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另原告於105年8月4日再次發函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為租約終止之表示,被告於105年8月
5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105年8月17日給付16,000元、105年
9月6日給付16,000元(即105年1月至4月32,000元),惟對
於系爭租約已於105年6月29日終止,不生影響。
㈡、被告積欠租金、電費、違約金之數額如下:
⒈租金部分:105年1月4日至105年7月3日,計6個月未
支付租金,總金額為48,000元(寄存證信函後被告已繳105
年1月至4月32,000元)。
⒉違約金部分: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未依約遷讓房屋,依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支付按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則自
105年7月3日至105年9月3日(計2個月),被告應給
付原告32,000元(8,000×2×2=32,000)之違約金。
⒊電費部分: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未繳
納電費,係由原告代繳,共支出5,425元。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425元,扣除被告於105年8
月17日、105年9月6日分別給付之16,000元,及押租金16
,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37,425元。
㈢、此外,原告至今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爰依租賃契約第玖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之違約金。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4日
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及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
○○路○○號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4日起
至106年6月3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押租金16,000元
;詎被告自10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積欠原
告租金、電費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
局竹東分局契稅繳款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竹南科學
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及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384號郵局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電費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第35至40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5年1月4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遲延給付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先後於105年6月28
日、105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送達先後於105年6月29日、
105年8月5日送達予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自10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逾期給付租金達
2個月以上,經其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05年6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於文到後3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
逾期未給付,將循法律途徑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租金,並以該
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真實。是以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應待催告期限屆滿即被告105年6月29日收受存證信函後
30日,即105年7月30日合法終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
5年1月4日起至105年7月3日止,共計6個月均未依約繳納租
金,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6個月租金總計48,
000元【計算式:8,000×6=48,000】部分,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伍條第二項約定
:承租人於租賃房屋使用之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及其
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之
電費5,425元部份,有原告提出之105年2月、4月、6月、8月
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第玖條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
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
按租金壹倍之違約金。查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8,000元,
兩造間上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租金壹倍計算即8,000
元,故原告主張得請求2倍之租金即16,000元,容有誤會。
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5年7月30日終止,且被告迄今
均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玖條之
約定請求違約金,惟105年7月4日至105年7月29日期間因租
賃契約仍未終止,被告誤認應自105年7月4日起計算違約金
尚有誤會,此部分仍屬未付之租金範圍,是以自105年7月4
日至105年7月29日之租金及105年7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日
期間之違約金總計16,000元((8,000×2)=16,000);及
自105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
00元違約金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租賃
關係終了,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即
須於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存在時,始能發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
出租系爭房屋受領被告所交付之16,000元押租金,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積欠原告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
年7月3日止租金為48,000元、電費為5,425元、自105年7月
4日至105年7月29日之租金及105年7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日
期間之違約金總計16,000元,已如前述,經以被告所交付之
押租金16,000元,及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17日、9月6日給付
之16,000元、16,000元租金抵償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20,092元【計算式:48,000+5.425+16,000-16,000-16,
000-16,000=21,425】。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
違約金部分,就各期未給付之金額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例如第1期應於105年9月4日給付,應自105年9月5日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425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8,000元及就各期未給付之金額應自各期應給
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均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因被告積欠房租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致原告有起
訴請求必要,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併予敘明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