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526號
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被   告 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豪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靜慧 律師
被   告  陳贈文
訴訟代理人 洪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第
8條第6項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0,114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
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4年8月
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再於105年8月8日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3、附表4所示品名、數
量之物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68頁及反面),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邀同被告陳贈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0月18日與原告
簽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
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前至少1個
月,無意繼續合作者應以書面通知對造終止合約,否則合約
期限視為自動延長1年。兩造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JS防水眼
線膠筆、JS絕色晴艷防水眼線液、JS黏密密超貼合假睫毛膠
、JS超微整抗暈眼線液筆、婕洛妮絲魔幻塑型濃翹睫毛膏、
咖啡糖霜旋轉眼線液筆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委託原告
運送至訴外人臺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屈臣氏)中央倉庫,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商品
數量,被告公司則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相關
之費用,包括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合約費及年度費用
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若經原告運送之商品遭
屈臣氏退貨者,不論為良品或不良品,被告公司均應全數收
回,並給付退貨金額百分之6之處理退貨物流費予原告。因
系爭商品經常遭通路商退貨,經原告結算至103年11月止,
並同意就系爭商品遭退貨部分不收取百分之10合約費用,被
告公司尚積欠1,123,047元應付費用,被告公司同意開立12
紙支票,分12期給付。嗣系爭商品又陸續遭通路商退貨,迄
至104年3月系爭商品全部下架後,被告公司積欠自103年
12月至104年3月之退貨款共335,963元及退貨物流費共
19,402元(計算式:335,963元×5.5%×1.05=19,4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原告同意不計收百分之10
合約費35,276元(計算式:335,963元×10%×1.05=35,2
76元)後,總計被告公司尚積欠320,114元(計算式:335,
963元+19,402元-35,276元=320,114元;按應係320,08
9元之誤植)尚未清償。被告稱兩造合意以104年1月份為
最後結算期限,此後原告應自行吸收退貨商品為由,拒絕給
付前揭款項,惟兩造於103年11月結算時,原告即已告知系
爭商品尚未完全退回,且記載「退貨尚有部分未回,待第2
次再結,煩請將此負數金額1,123,047元支票寄至本公司以
利結帳」等字句於結算扣款明細上(見本院卷第16頁),足
證被告公司明知在結算退貨款1,123,047元後,仍由其負擔
後續結算款項。且被告公司亦已簽收原告自104年1月以後
所寄發之退貨品項,即係承認104年1月後退貨之事實;而
原告公司財務長即證人 范維真 到庭證稱 伊有 強調3月5日的
退貨才承諾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退貨款320,114
元,另被告陳贈文為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公司
債務之履行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先位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20,114元,及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如附表3
、附表4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件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常以系爭商品遭退貨為
由,向被告公司請求退貨款、處理退貨物流費等費用,並巧
立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求DM費、上架費等,且不願提供相關單
據,被告公司遂於103年8月2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1頁),故系爭合約業已於
自動延長1年後之103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於103年11月
結算貨款,經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123,047元後,原告再向
被告公司延長結算期限,雙方最終同意以104年1月份為最
後結算期限,此後原告應自行吸收退貨商品,不得再向被告
公司請求任何款項,並有原告公司業務專員 高頂偉 與被告公
司間之電子信件往來內容,及高頂偉於105年6月6日鈞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是洪偉豪要我們下架退貨,但始
終沒有停,范維真確實有跟洪偉豪口頭確定,退貨只到104
年1月底,超過104年1月底以後,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
我確實知道范維真有跟洪偉豪達成上開的口頭協議,因為我
有詢問過范維真,是范維真親口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頁反面),可證明兩造約定之退貨期限為104年1月
底,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陳贈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0月
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系爭商品
,委託原告運送至屈臣氏中央倉庫,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
給各門市之商品數量,被告公司則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給付原告相關費用;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若
經原告運送之商品遭屈臣氏退貨者,不論為良品或不良品,
被告公司均應全數收回;系爭合約簽立後,兩造依系爭合約
第8條第2項約定自動再延續;而被告公司已於103年8月
26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嗣兩造於103年11月結算貨款,經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123,047元等情,有系爭合約、通路行
銷解約書、103年11月扣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81頁、第16頁至第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13頁、第168頁反
面),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否認兩造有協議就系爭商品相關退貨,僅結算至103
年11月底,此後之退貨費用即由原告自行吸收,並主張10
3年11月份結算後,系爭商品陸續遭通路商退貨,自103
年12月至104年3月之退貨費用總計320,114元,被告尚
未清償等語。證人即原告前公司業務專員高頂偉於105年
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洪偉豪於電子
郵件記載貴司 范姐 確實提出1月底以後,優協自行吸收,
這是怎麼回事?)答:是洪偉豪要我們下架退貨,但始終
沒有停,范維真確實有跟洪偉豪口頭確定,退貨只到104
年1月底,超過104年1月底以後,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
。我確實知道范維真有跟洪偉豪達成上開的口頭協議,因
為我有詢問過范維真,是范維真親口跟我講的」、「(問
:范維真在你們公司什麼職稱?)答:老闆娘,是登記負
責人的太太,我這個部門的公司決策都是她在執行」、「
(問:范維真有答應在104年1月退貨由優協自行吸收,
這是在哪裡何時協調?)答:地點在范維真的辦公室,由
范維真用電話跟被告的洪偉豪協調的。時間不是很確定,
但應該是在他們發電子郵件的一、兩週之內」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反面),並有原告形式上不爭執之電
子郵件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3頁)。而
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長范維真於前揭同日言詞辯論時則證
稱:「(問:證人高頂偉說你曾經有告訴他,你確實有跟
被告公司洪偉豪達成104年1月底以後的退貨由原告自行
吸收的口頭協議,有無意見?)答:這是子虛烏有的事情
,因為證人高頂偉只是我們公司的業務助理,只是一個窗
口,我真的跟對方洪偉豪達成協議,我也不需要跟助理報
告」、「我要強調(104年)3月5日的退貨我們才有承
諾要自行吸收」、「我們公司有主管、有業務,但一切都
以合約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經查,證人范維真雖證稱:「一切都以合約為主」,惟
亦稱:「(104年)3月5日的退貨我們才有承諾要自行
吸收」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商品退貨事宜,確有由原告
自行吸收之協議存在。審酌證人高頂偉係原告前公司業務
專員,衡諸常情,實無甘冒刑事偽證之重大罪責而故為有
利於被告證述之理由,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高頂
偉有何故為偽證之情事,是證人高頂偉證稱超過104年1
月底以後之系爭商品退貨,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乙節,與
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而證人范維真證述兩造有達成104
年1月底以後的系爭商品退貨由原告自行吸收,是子虛烏
有的事情等語,則難以憑採。至原告103年11月扣款明細
記載:「退貨尚有部分未回,待第2次再結……」等字句
(見本院卷第16頁),僅在說明兩造於103年11月底就系
爭商品結算後,仍有退貨情形,尚難以證明兩造即無協議
自104年1月後之退貨由原告自行吸收乙節。另原告固聲
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物流部員工 闕曉菁 (見本院卷第138頁
反面),惟亦陳稱闕曉菁沒有參與洪偉豪、高頂偉及范維
真間的退貨協商事宜(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故證人
闕曉菁顯無從證明系爭商品退貨兩造究有無協議自104年
1月後之退貨即由原告自行吸收之情事,自無訊問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㈡據上,兩造就系爭商品退貨相關費用應結算至104年1月
底,而兩造已結算至103年11月底,被告公司並給付原告
1,123,047元完畢,業如前述,依屈臣氏105年8月1日
WTCFIZ00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第161頁)所示,103
年12月至104年1月底之退貨款為8,297元(計算式:4
×160.65+7×106.05+17×106.05+6×106.05+3×
117.6+6×117.6+6×117.6+5×135.45+8×13
5.45+7×135.45=8,297元)、處理退貨物流費為479
元(計算式:8,297元×5.5%×1.05=479元)、合約費
用為871元(計算式:8,297元×10%×1.05=871元)
,而被告陳贈文為系爭合約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業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年12月至104年1月
底之退貨費用應為7,905元(計算式:8,297元+479元
-871元=7,90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04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
後3日內付款,經被告公司於同月4日收受,有前開律師
函及收件回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
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
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
104年1月底以後之退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4頁)
,惟查,兩造就104年1月底以後之系爭商品退貨,協議由
原告公司自行吸收,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主張:「原告係受
被告公司委託銷售系爭商品,非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再
予轉售(並非經銷或包銷),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若原告之商品遭屈臣氏退貨者,不論為良品或不良品,被
告公司均應全數收回之,並給付處理退貨物流費予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被告占有系爭商品退貨部分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非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難認被告
就104年1月底以後之系爭商品退貨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公司係無占有之合法權
源而占有系爭商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3、附表
4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予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年12月至104年
1月底之退貨費用7,905元,及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請求被告應
交付如附表3、附表4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予原告,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4,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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