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薇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福
訴訟代理人  洪強
       林錦涼
被   告  高琳庭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5年
10月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以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追加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就經被告同
意者,及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訴訟標的,符合上開規定,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9月24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之門市婚禮顧問一職,期間私接原告公司之新娘秘書及婚
禮攝影等業務,造成原告公司業務及金錢上的損失。
(二)而被告之下列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失,說明如下:
1.於105年3月26日私接原告公司新人 高怡婷顏邵杰 之新娘
秘書及婚禮攝影之業務,依公司收費價值36,000元,造成
公司與同仁業務損失,查證屬實附照片為證。
2.於105年5月8日私接原告公司新人 陳諺霓許之顥 之新娘
秘書及婚禮攝影之業務,依原告公司收費價值36,000元,
造成公司與同仁業務損失,查證屬實附照片及影片為證。
3.被告於任職內,取相本前應收尾款未收即交付相本,分別
邱郁心郭怡君陳玉芬 尾款共12000元,之後聯繫客
人要求付款,客人以被告作業疏失不願付款為由造成公司
損失。
4.被告私自以32,800元包套贈予客人造型師跟外5,000元,
造成公司與同仁業務損失。
5.被告於新人 謝佳瑄 至公司挑選相片,私自贈予客人10張電
子檔,依公司收費價值5,500元,造成公司與同仁業務損
失。
6.於新人 蕭玫珊 至本公司挑選喜帖,私自贈予喜帖100張,
依公司收費價值1,500元,造成公司業務損失。
7.於新人 蔡佩容 至公司挑選相片,私自答應客人先修片再挑
片,依公司收費價值900元,挑片完成後因被告之疏失不
滿修片,客人帶片回去自己修,要求公司賠償修片費3,00
0元,之後又要求公司退款10,000元,造成公司與同仁業
務損失。
8.因被告職務疏失,新人 陳佑宣 相本重做,依公司收費價值
3,000元,造成公司業務損失。
9.被告私自贈予新人林韋伶VIP禮服3套,依公司收費價值55
,000元,造成公司與同仁業務損失。
10.被告在任職內,遭公司懲處(大過一支)罰金6,000元。
11.被告於105年3月26日新祕因是假日要扣三天薪,以扣一日
薪故要再補扣二曰薪水1,806元。
(三)因以上事件,被告造成原告公司業務及金錢上的損失還有
公司商譽損失,且後續還有未完成她曾經手的客人是否還
有客訴要求公司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僅起訴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明確,甚至自承有違法
剋扣被告薪資一事,其主張顯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⑵查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不明確,且訴訟標的之計算
方式為何,亦無法於起訴狀中得知。再者,原告雖稱被告
分別於105年3月26日及5月8日私接前開第三人之新娘秘書
及婚禮攝影業務,並有照片為證云云,然其並未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一併提出照片影本,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
,且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⑶又原告提出第三人高怡婷、顏邵杰之訂結同天流程(下稱
訂結流程)及不知為何人之宴客流程(下稱宴客文件),
而認定被告違反104年4月2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中約定之義務。惟查,細譯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
文義,係指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不得私接業務,而未
規範離職後之行為。再者,系爭切結書簽署之時間顯在第
三人高怡婷及顏邵杰之婚宴日期(即104年3月26日)及被
告離職之後,故原告僅憑離職後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憑之法律依據為何?實有進一步說明
之必要,為此,敬請鈞院依法闡明之,以利被告答辯。
⑷況查,依據上開訂結流程及宴客文件,訂結流程中,僅係
單純之時間安排,不知與原告之業務何關?再者,就宴客
文件之內容觀之,其節目內容甚至與新娘秘書及婚禮攝影
業務無關,如何僅憑該資料即認定被告從事上開工作?原
告皆未說明,僅憑前開文件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
足取。
⑸又,原告提出之文件中自承扣除被告105年2月之薪資25,4
20元整,顯然以違法不當之方式克扣被告應得之薪資,而
有違反勞基法之嫌,併與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縱令屬實,亦與被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又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起訴原因係因被告擅自私接前
開第三人之新娘秘書及婚禮攝影業務,退步而言,縱被告
曾為上開行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其間之因果關
係為何?換言之,若訴外人高怡婷及陳諺霓本無聘請原告
為上開行為,則原告本無利益,何來損失可言?原告提出
之「陳玉芬:尾款」、「高怡婷(婚攝及新秘-四造)---
$36000」及「陳諺霓(婚攝及新秘)---$36000」等計算
文件(下稱計算文件),與被告何涉?二者間顯然欠缺因
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否認原告105年10月3日準備狀第4點至第12點之主張,因
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這些侵權行導致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一份、人員基本資料一份
、照片9張、錄影檔等件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可考)。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前開原告所指述之行為,而造成
原告公司受有5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遭被告所否認,依前
開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查,原告雖有提出切結書一份、人員基本資料一份、照片
9張、錄影檔、預約單1份等件為證,然依切結書記載;˙
˙凡有關公司業務(新秘、婚攝等),保證不會也不得私
接公司業務,如有私接,願受法律之制裁外,並願賠償貴
公司一切損失等語。然查,依前開記載係指被告於任職原
告公司期間內不得私接業務,而未規範離職後之行為。而
該切結書是被告於104年4月2日簽署,而訴外人高怡婷及
顏邵杰之婚宴日期;陳諺霓、許之顥之婚宴日期分別是
104年3月26日、105年5月8日,係在被告簽署切結書之前
及被告離職之後,且即便訴外人高怡婷、顏邵杰、陳諺霓
、許之顥曾在原告公司拍攝婚紗照,但原告並無證據以證
明訴外人高怡婷、顏邵杰、陳諺霓、許之顥有與原告訂約
要新秘、婚攝等,而訴外人高怡婷、顏邵杰、陳諺霓、許
之顥等要請誰做新秘、婚攝等有自由決定之權,是該切結
書應無法規範被告簽署切結書之前及被告離職之後之行為
,故原告依離職後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尚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3.-11.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遭被告否認,並辯以因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這些侵權行
導致原告損害云云;經查,原告除提出預約單1份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而依預約單上記載,僅能證明
原告有與客戶訂約,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不當行
為,是依前開判例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
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
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然原告並未就被告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及二
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及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等要件,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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