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王定益
被 告 范玉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貳佰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狀所列被告范玉產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2樓,惟前經本院按址送達,文遭轉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是被告住所不明,故原告應補正被告范玉產
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並請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