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調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許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
第3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臺灣省花蓮縣○○村○○000號,居所
在桃園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件
附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均非本院轄區,是依首
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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