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0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生萬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告考試院代表人 關中 (院長)訴訟代理人 陳莉瑩
黃立賢 陳鳳櫻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102考臺訴決字第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以網路報名方式報考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簡任升官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交通技術職系交通技術科考試,於99年1月12日榜示及格,並由考選部報請被告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在案。 嗣銓 敘部於101年
9月間審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18日北市交人字第10131159800號擬任原告為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任用案時,對原告是否具系爭考試應考資格核有疑義,於101年9月28日以部銓三字第1013648555號函請考選部惠示卓見,考選部爰於101年11月6日邀集學者及相關人員召開會議研商,決議報請被告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案經提被告102年1月24日第11屆第223次會議通過,於102年2月4日考臺組壹二字第10200011243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具體載明法令依據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及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已逾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撤銷除斥期間,同時亦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為由,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亦未具體敘明作成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故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程式要求。
1、查本案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前雖曾由考選部以101年12月17日選高三字第10114009900號函致原告請求其說明報考系爭考試之資格疑義,然考選部並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縱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係由被告之下級機關考選部先就應否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之事實予以認定後,再由被告依考選部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作成撤銷考試及格資格及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之行政處分,然原處分既係由被告對外以自身之名義所宣示,且被告在考選部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上並非不可再予以斟酌修正以後另作出適當之決定,則被告實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實際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處分之行政機關,而負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義務,甚為灼然。
2、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辯稱,其作成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之處分係屬多階段行政處分,故先前階段之行為既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規定之程序,則後階段作成處分之行為即可不必再履行該程序云云,惟查:行政處分之認定既仍應以最後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者為準,則被告徒以多階段行政處分為理由而逕行擴大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義務主體範圍至「作成處分機關之其他內部前階段協力機關」,即與法律之明文規定有悖,顯無足採。本案考選部雖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予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前階段協力機關之行為,並不能免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既均未曾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處分之作成實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正當程序之要求。
3、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理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雖於說明二提及原告未具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規定之應考資格云云,然觀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規定內容,究竟被告認為原告未具該條三款中何款之資格?並未見原處分敘明。再者,原處分雖又稱其係依被告102年1月24日第11屆第223次會議之決議撤銷原告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然被告該次會議之決議過程為何?根據何理由認為應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證書?針對該次會議之前原告已多次陳情之內容是否有為如何之斟酌及處理?原處分均完全未加說明,亦未檢附102年
1月24日第11屆第223次會議之決議紀錄予原告。如此不明瞭、不完備之事實及理由記載既使原告完全無法由原處分中得知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後並作出剝奪其權益決定之過程,致對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保護請求權已造成實質妨礙,則原處分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
2款之形式要求,彰彰明甚,顯難認為合法。
(二)原處分之作成距原告取得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以及考試及格證書已逾二年除斥期間,原處分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僅於行政處分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始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易言之,若原處分機關係基於法律適用瑕疵以外之理由(如事實認定之瑕疵)而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時,其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所揭示者,亦即「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之時點,其理甚明。原處分係援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之規定,認為原告於報考系爭考試時任薦任第九職等之年資尚不足4年,不具應考資格,因而認為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及證書之核發係屬違法應予撤銷。然原告於報名系爭考試時早已據實填載初任職等之生效日期為「0000000」(即95年5月26日),完全未為任何隱匿或誤導資格審查人員之舉,此參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線上報名網頁即明。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系爭考試及格並授予原告考試及格證書之授益處分容或有瑕疵而具撤銷原因,然其撤銷原因顯非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所致,而與事實認定顯著相關,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於進行應考資格審查或嗣後認定原告具考試及格資格並核發證書前,如略加調查,實非無法得知該考試及格資格及證書之核發於認定事實上存有瑕疵(即撤銷原因已發生而存在),從而,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及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並決議意旨,被告作成該考試及格資格及證書核發處分之時點即應為該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否則被告於審查原告之應考資格及作成核發考試及格證書等處分時縱有嚴重疏失怠於詳加審查是否合法,亦可以其確實知曉撤銷原因在後為藉口,實質上將其怠於執行職務之不利益後果完全轉嫁由人民承擔,如此不但非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更難符合法治國家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本案原告報名系爭考試經審查合格具應考資格之時間點為98年10月,至於被告製發考試及格證書予原告之時間點則為99年3月;無論依何時點,距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之102年2月皆已逾2年之期間。被告既係在除斥期間經過後始作出原處分,則原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三)原處分之作成完全無視信賴保護原則,故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謬誤。
1、查原告於網路線上報名系爭考試時早已據實填載初任職等生效日期為「0000000」(即95年5月26日),並無隱匿重要資訊、以詐術誤導被告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事,且原告前於訴願程序中亦以訴願書陳明:「……系爭考試應考須知及報名時之網路表格,均未顯現『報考者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9職等』之文字,該等文字係訴願人完成報名後列印時始出現,且載明係『以第一款(按:即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第1款)資格報考者』,始『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9職等』,而完全未提及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第2款或第
3款資格報考時亦同受該94年11月13日期限之限制。」,是本案原告不但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之惡意事由,且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處分違法之情形,而完全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2、再查,公務員年滿55歲退休原可獲得優退之獎勵,並加發10個月之本俸,然因101年為該優退之落日條款最後一年,故凡於公務機關任職、年齡滿55歲且未擔任簡任職務之公務員,幾皆已辦理退休;原告於101年時雖亦滿55歲,惟正因信賴被告當初所作認定原告應簡任升官等考試考試及格處分之效力,始於取得簡任資格後,決定繼續留任公務生涯未辦理退休,並於101年9月間由服務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任命為簡任之專門委員。凡此種種,均屬原告信賴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處分效力之表現。相對而言,由於實際上系爭考試僅有原告一人到場應考,原告是否具應考資格或考試結果如何均無涉於任何第三人之權益,故兩相權衡之下,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系爭考試及格等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此時被告即不應再撤銷系爭考試及格等處分,以優先保護原告受憲法保障之信賴利益。
3、訴願決定稱原告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不符信賴保護要件云云。然查,系爭考試應考須知及報名時之網路表格,均未顯現「報考者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9職等」之文字,該等文字係原告完成報名後列印時始出現,且載明係「以第一款(按:即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第1款)資格報考者」,始「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9職等」,而完全未提及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第2款或第3款資格報考時亦同受該94年11月13日期限之限制。原告並非專門鑽研人事考銓法規之人,無法明瞭、熟記所有相關繁瑣而專業之人事考銓法規細節,如何能謂原告於前開報名過程中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報考資格乃至於授益處分有瑕疵。若如被告所辯,其只要於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上之「應考人網路報名同意書」中加註應考人須自行詳閱應考須知之文字後,被告無論如何即毋需再負任何審查疏失之責任,豈非將其自身失職之風險完全轉嫁由應考人承擔?且如此一來被告自身所發布、用以規範其內部應考資格審查人員之「應考資格審查規則」豈不皆成具文?更有甚者,被告此舉亦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重大過失責任實質上變更為類似民法上之「抽象輕過失責任」,顯係以法律所無之要件做為判斷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其有未當,甚為灼然。
4、查考選部網站上之「應考人專區>應考資格審議釋例」,截至目前為止,累積開會審議應考資格之案例已高達702件。倘謂只要於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上加註應考人須自行詳閱應考須知之文字後,被告即可期待所有應考人皆能精熟其所報考考試別之應考資格相關規定,則為何竟仍有如此多之應考人對其應考資格充滿疑義?又為何被告專責舉辦考試之下級機關考選部尚須以開會決議之方式方能決定其最終之認定結果?是本件原告就其參加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縱有所誤認,然衡其情節,仍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致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5、況,比對同樣由考選部所發布之「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報名注意事項」及「102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報名注意事項」後可知: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舉行時,其報名注意事項上就系爭簡任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並未列明所謂「任薦任第九職等年資滿4年」之起始日期,然自
102年起,考選部開始在「102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報名注意事項」三、應考資格:(一)簡任升官等考試,增加「須於98年11月8日前任薦任第九職等年資始滿4年」之年資計算起始日期;考選部顯然亦深知過去規定不完整,甚易造成應考人員之誤解,始為如此之修正,此足以證明原告當初就應考資格規定之誤解並無重大過失,否則考選部何需自102年起增列上開年資計算之起始日期?考選部網站上之「應考人專區>應考資格查詢>應考資格進階查詢」,其網頁更皆以紅字特別註明「以上資料係作為報名之參考,最終仍須經考選部應考資格審查通過為準。」,明確對外宣示全權負起最終應考資格審查之完全責任。若然,則原告信賴當初報名時考選部之應考資格審查結果而參加系爭考試,實係正當之信賴,並無何過失可言。
(四)再退步言之,縱原告於98年間報名系爭考試時任職薦任第九職等年資尚未滿4年,然於被告10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時,原告任薦任第九職等之年資亦已遠超過4年。被告未考量情事變更、年資之實質意義等事項,率爾作出原處分,亦有權力濫用之情形。原告於98年報名系爭考試時,縱任職薦任第九職等之年資尚未滿4年,然原告於95年5月26日時任
9職等,距離滿4年僅尚差7個月,且至101年9月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擬將原告升為簡任專門委員時更已滿6年,所謂年資不足部分早已補足;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即可考量此一年資不足之瑕疵已經補正不存在,而另為其他適宜之決定。其無視此已變更之情事,仍執意作成原處分,已有未當。再查,原告自85年12月起即擔任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工程隊隊長及工務科科長,任職8職等主管至95年5月26日計有9年,雖原告報考系爭考試時形式上尚差
7個月始有4年9職等之年資,然9年8職等主管之工作經驗及歷練,實質上絕對不遜於7個月之9職等年資。被告就此亦未予以考量,復難謂為適當。甚且,原告自100年7月起擔任臺北市交通局交通安全科科長服務成績優異。原告正係因工作表現獲首長肯定,始擬升原告任簡任職務,惟被告竟無視原告前開較形式上年資更重要之職務上表現,仍違法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先前之努力一筆勾消,實與當今採取法規鬆綁以利延攬人才之政府政策大趨勢相悖離,原處分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經查原告係於95年5月26日任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交通技術職系技正,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3款規定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630俸點,復於97年9月16日調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交通技術職系副總工程司。核原告自95年5月26日 銓敘 審定任第九職等,至系爭考試舉行前1日(98年11月13日),其任薦任第九職等僅3年5個月19天,未達應滿4年之規定,其未具系爭考試應考資格,堪予認定。
(二)按舉辦考試、發給或撤銷考試及格證書分屬考選部及被告之職掌,被告於作成撤銷應考人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及格證書之處分時,係先由考選部就應否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之事實予以認定後,再由被告依考選部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作成撤銷考試及格資格及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之行政處分。本案考選部於作成原告不具備應考資格,應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之認定前,業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101年12日17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向該部提出答復函,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於原處分函中,已載明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並書明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乃因原告未具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規定之應考資格,相關應記載事項均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載明,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不具備應考資格者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應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本院99年訴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本案銓敘部於
101年9月間因審查原告擬任臺北巿政府交通局專門委員乙案時發現資格有疑義,於101年9月28日函請考選部表示意見,經該部召開會議研商作成決議函陳被告時始確實知曉原告不具備應考資格,而迄被告102年2月4日原處分撤銷其及格資格,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本案之除斥期間應自其取得系爭考試及格資格及考試及格證書開始起算云云,尚無可採。另查簡任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於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已有明定,系爭考試係採網路報名方式,為使應考人了解相關規定,除要求應考人於進入網路報名前必須先填具「應考人網路報名同意書」外,並要求應考人須詳閱應考須知。此外,應考須知明定應考人須於網路報名後自行下載及列印報名書表、繳款單,並於規定期限內將報名表件以掛號郵寄至考選部,始完成報名程序。為利應考人填寫,國家考試網路系統上除明列應考資格條款及相關規定外,並備註載明:「初任職等生效日期(以第1款資格報考者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九職等)」,應考人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於網路報名資訊系統「應試資格條款」已自行勾選第3款「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1款年資、俸級條件。」並自行填載初任職等生效日期為「950526」,且其網路報名後產製之報名履歷表上亦載明初任職等生效日期(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九職等者),原告不能辯稱不知相關應考資格規定,猶報名系爭考試,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不得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於報名系爭考試時薦任第九職等年資雖尚未滿4年,迄被告10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時,已遠超過4年,其年資不足部分已補正云云,因當年度應考資格無從補正,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原告於報名系爭考試時,其薦任第九職等服務年資明顯不符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規定,被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兩造對⑴95年5月26日原告任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交通技術職系技正,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3款規定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630俸點。⑵原告於97年9月16日調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交通技術職系副總工程司(參照原處分可閱卷第5頁銓敘部101年9月28日書函)。⑶原告於98年10月間以網路報名方式報考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簡任升官等考試(即系爭考試)交通技術職系交通技術科考試(報名網站頁面詳本院卷第25-26頁),又依98年度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應考須知規定,採網路報名應自行下及列印報名書表等,並以掛號郵寄至考選部,始完成報名程序(本院卷第60頁應考須知)。而本件原告列印郵寄考選部之報名書表下方,明確記載「初任職等生效日期(以第一款資格報考者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9職等)」(詳原處分可閱卷第16頁,下方頁碼為36頁)。⑷嗣考試院依原告提出資料書面審查後原告符合系爭考試應考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17頁);原告參加考試於99年1月12日榜示及格(原處分可閱卷第18頁),嗣由考選部報請被告於99年9月5日發給原告考試及格證書(本院卷第28頁)。⑸銓敘部於101年9月間審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18日北市交人字第10131159800號擬任原告為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任用案時,對原告是否具系爭考試應考資格核有疑義,乃於101年
9月28日以部銓三字第1013648555號函詢考選部略以,……有關 張君 (按即原告)擬以其所具98年升官等考試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證書生效日期:99年1月12日),任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一節,……具有任用法第33條之1第3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依任用法規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4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之人員,始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以張君係自95年5月26日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又系爭考試於98年11月14日至16日舉行,其於當時任薦任第九職等年資尚未達4年;惟張君已應系爭考試及格並取得該項考試及格證書,未讅該及格證書之效力為何?得否以其所應上開考試及格資格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無疑義……(本院卷第29-30頁)。⑹101年11月6日考選部召開專案會議決議略以「張生萬先生自95年5月26日至98年11月13日考試舉行前一天任薦任第九職等年資未滿4年,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報請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至29頁),同日原告自行向考試院考試委員提出申訴。101年12月17日考選部以選高三字第1011400990號書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4日前陳述意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9頁)。101年12月22日原告以書函表示意見覆考選部及考試委員,副本原告(原處分可閱卷第10-14頁)。⑺102年1月10日考選部以選高三字第1010007493號函被告,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4頁)。102年1月24日被告提經考試院第11屆第
223次會議決議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及格證書。嗣於102年2月4日被告以考臺組壹二字第10200011242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並副知考選部(詳本院卷第15頁)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而兩造之聲明陳述如上。因此本件首要爭執乃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法。
(一)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年資,指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職等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因此簡任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應以任職九職等滿四年為必要條件。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一、……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二)經查系爭考試於98年11月14日舉行,而原告係於95年5月26日任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交通技術職系技正(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3款規定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630俸點),於97年9月16日調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交通技術職系副總工程司。故自原告自95年5月26日銓敘審定任第九職等,至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舉行前1日即98年11月13日止,其任薦任第九職等僅3年5個月19天,尚未達應滿4年之規定。參照前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規定,原告並不具備系爭考試應考資格,應足證明。
1、原告雖經考試院審查後認符合考試應考資格並參加考試及格,並由被告於99年9月5日發給原告考試及格證書等事實亦詳如上述,因此原處分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
4款規定,以原告不符升簡任考試資格,且於考試及格後發現,故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及格證書,經核並未違法。
2、原告再主張不知系爭考試應符合任職九職等滿四年之法律云云,然查前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早經立法公告,原告本不能諉為不知,且查原告網路報名後列印郵寄考選部之報名書表下方,明確載明「初任職等生效日期(以第一款資格報考者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9職等)」等語明確。因此原告前開主張即顯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做成前未予原告說明機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又原處分不明瞭、不完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之違法云云。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又同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故除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行政機關」考選部已於101年12月17日以選高三字第1011400990號書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嗣亦陳述意見詳如上述,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保障民眾之參與過程之立法理由,本件「行政機關」考選部已經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之程序參與權已經確保,因此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行政機關」為「成成處分之行政機關」即被告之見解,難認與法規定相符,因此原告進而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法云云,亦不足採。末查本件原處分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詳如上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件被告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核亦未違法。
2、再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經查本件原處分已載明法律依據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且載明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之事實為原告未具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規定之應考資格。本無原告所指不明確情事。次查有關原處分更詳細之事實及理由,亦詳載於訴願程序,此亦有卷附訴願卷(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可參,參照首開說明,原處分縱有原告所指理由不備等瑕疵,亦已於訴願程序經補正,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及格證書」之原處分,已逾二年除斥期間,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銓敘部於101年9月間因審查原告擬任臺北巿政府交通局專門委員時,始發現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應考資格有疑義,嗣於101年9月28日函請考選部表示後,被告於102年2月4日為原處分。因此自被告於101年9月間,始知悉前授益處分(考試及格及發給考試及格證書)認定原告報考資格不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應滿4年年資之瑕疵(事實認定錯誤),及因此適用准予報考之法律適用瑕疵,故被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始知悉有撤銷原因,原處分未逾二年時效期間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自足採據。原告將本件上開瑕疵簡約化,認本件純屬法律適用瑕疵,進而主張原處分逾二年除斥期間云云,即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在系爭考試報名書表上,明知其為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2款之「技術人員」轉任公務員(非同法條第3款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下簡稱專技人員轉任),及初任九職等生效日期在94年11月13日之後(即95年5月
26日)不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系爭任職九職等滿四年之應考資格,及未提出專門職業證照等證據(證明為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考試法第4條第3款之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仍填註歷年考績等事項報名,並於系爭考試報名書表上記載「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轉任公人員條例之轉任之現任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
1款之年資、級俸條件。」(詳本院卷第25頁原告提出之網路報名表影本),致被告審查原告應考資格時發生錯誤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主張是可歸責原告上開不實填寫致審查錯誤而認原告符合系爭考試報告資格,故本件原告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等語,核屬有據。同理本件原告報名系爭考試時,並不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規定之應考資格,而此種不符合應考資格之瑕疵業經因系爭考試早經完成而無從補正,原告主張瑕疵業已補正故原處分濫用權力違法云云,並無理由。末查本件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則原告其餘有關服務成績是否優異等,即無庸再予審酌,應併敘明。
五、本件原告於報名參加系爭考試時,因其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且其薦任第九職等服務年資未滿四年,不符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被告原處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撤銷原告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請求撤銷,洵無理由。末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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