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今彩五三九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洽 林士堯 簽注『臺灣今彩539』以賭博財物。『臺灣今彩53
9』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應予補充更正為「 洽林士堯 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2次(共4注)以賭博財物。『臺灣今彩539』賭法為賭客自1至39號碼中任意選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2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5分許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係基於同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此外,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謀求財物,仍再次以現場下注簽賭方式簽注地下臺灣今彩539,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次數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2張,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56號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474號被告蘇志元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元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至林士堯(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小樂透」地下簽賭站,洽林士堯簽注「臺灣今彩539」以賭博財物。「臺灣今彩539」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萬3,000元、75萬元,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林士堯贏得。嗣為警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蘇志元所有今彩539簽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 葉慶瑞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今彩539簽單2張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今彩539簽單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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