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 李秋蘭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廖睿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處分書係於民國104年3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收人 李美鳳 ,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4年3月19日委任周仲鼎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睿榮擔任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發展部發展二TEAM中區發展專員,因統一公司自103年6月25日至108年9月24日止,向菁華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431之1號2樓之店面,並由被告接洽處理該店面裝潢事宜,被告於103年6月16日,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址店面裝潢施工時,毀損聲請人李秋蘭所有裝設於上址騎樓柱子牆面上之H型鋼架、外層包覆之帆布及鐵製網架,致該等物品因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7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廖睿榮固坦承其為統一公司之員工,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展業,即洽談合約及店面之承租,上址店面裝潢時伊並未到場,伊代表統一公司與房東簽約,伊沒有指示工人毀損聲請人之物品,伊也沒有看過遭毀損之物品等語。
⒉證人即上址店面所有人 王朝藝 於偵查中證稱:上址店面係伊
的,騎樓常常有人出租給攤販,伊不知道上面有什麼東西,那邊常常有人擺攤位,聲請人係上址7樓住戶,聲請人出租馬路的位置給攤位設攤,伊無法確定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之帆布、鋼架等物是否聲請人所裝設,是否是聲請人所有,本件店面出租範圍包含到店面前面柱子及牆面,被告有問過伊遺留在店前面任何東西及含木造裝潢是否還要,伊有跟被告表示是不要可以拆除等語。
⒊證人即負責裝潢施工之工人 楊佳鑫 於偵查中證稱:鐵架及鐵
網應該是伊拆的,被告指示裝潢施工範圍包含柱子,伊沒有特別問被告鐵架、帆布等物是否要拆除,因為裝潢時就是要全部拆掉,被告只有指示伊所有裝潢都要拆除等語。
⒋綜上足認被告僅係指示施工人員施作範圍為何,並未明確指
示證人楊佳鑫要拆除聲請人裝設於騎樓柱子牆面上之帆布、鋼架等物,且被告係詢問過證人王朝藝店面前之裝潢及任何東西係可拆除後始指示工人施工範圍及內容,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聲請人單一而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擔負刑責。
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系爭店面牆柱本為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並非單一所有權,被告於拆除前即須獲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於被告尚未拆除聲請人所有之H型鋼架、外層包覆之帆布及鐵製網架前,被告便曾就公共設施施工事項與聲請人進行討論,並向聲請人保證不再動用到公共設施,顯見被告於主觀上即對於大樓牆柱上之物品並非承租範圍一事知之甚詳,卻仍指示工人進行拆除,顯已構成毀損罪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採被告一方之辯解,卻未就上情予以詳查,恐有違誤之處,為此聲請再議等語。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聲請人於原署訊問時陳稱:在6月10日即施工之前,被告就有跟工班在那邊比劃,伊是透過監視器看到,伊不知道被告他們說什麼,伊就從樓上下來,伊跟被告討論階梯要降低的事情,另外伊有再問被告說施工會不會動到這附近的裝潢,被告跟伊說沒有,沒有講到帆布的事情等語。顯見聲請人並未告知被告有關該柱子上包覆之帆布及鐵製網架等物,係聲請人所裝設,被告不能拆除一事。而依證人(即房東)王朝藝上開證述情形,統一公司承租系爭店面範圍,包含該店面前騎樓上之柱子及牆面,且被告亦有詢問過證人王朝藝,該遺留在店前面之任何東西及裝潢等是否還要,經證人王朝藝表示不要,可以拆除等情。是被告係於詢問過證人王朝藝,經證人王朝藝表示該遺留在店前面之東西及裝潢可以拆除後,始指示工人施工範圍,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毀損該柱子上之H型鋼架、外層包覆之帆布及鐵製網架等物之犯意,尚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本件雖主張被告於施作前,即已保證除地板樓地板外,不會再施作其他部分,且將待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提出其與被告、證人王朝藝於103年6月10日交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該譯文內容(詳附件),係告訴人與被告在討論室內拆除樓地板、樓梯之工程,是否會影響整棟大樓的安全結構,施作前要不要先畫圖給區分所有權人確認乙事,並沒有提到室外騎樓柱子牆面上之H型鋼架、外層包覆之帆布及鐵製網架是誰所有、可否拆除等事,此與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在6月10日即施工之前,被告就有跟工班在那邊比劃,我是透過監視器看到,我不知道被告他們說什麼,我就從樓上下來,我跟被告討論階梯要降低的事情,另外我有再問被告說施工會不會動到這附近的裝潢,被告跟我說沒有,沒有講到帆布的事情等語(參偵卷第47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是以自非能以該錄音譯文率認被告已明知騎樓柱子牆面上之H型鋼架、外層包覆之帆布及鐵製網架等物係告訴人所有,並同意告訴人不予拆除後,又故意拆除。
㈡、聲請人本件雖主張其得知前開H型鋼架等物被拆除後,其有詢問被告,被告自承知悉該H型鋼架等物係聲請人所有,且該帆布上留有其電話,被告斷不可能不知情。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告訴人稱是你授意現場動工,告訴人有打你手機,說你為何毀損H型鋼架?)告訴人確實有聯絡我,但是我跟他表示不是我的意思,我們都經過房東同意才去進行後續的狀況。」、「(問:提示警卷照片即本件被拆除之物,你跟房東簽約時有無看過此東西裝設在何處?)我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也沒有看過。」等語(參偵卷第40頁背面),而證人即房東王朝藝於偵訊中證稱:「(問:告訴人稱她所有鐵架及鋼網有遭到毀損,提示照片?)店面是我的,騎樓常常有人出租給攤販,我不知道上面有什麼東西,那邊常常有人擺攤位,聲請人係7樓住戶,聲請人出租馬路的位置給攤位設攤,我無法確定檢察官所提示照片的帆布鋼架等物是否聲請人所裝設,連東西有無裝在那邊我也不清楚。」、「(問:被告有無問過牆面的東西可否拆除?)我不清楚當時有哪些東西,只是我們有簽約,有說好1樓的店面前面及2樓全部都是出租的範圍,包含到前面的柱子及牆面,被告有問過我說,遺留在店前面任何東西及含木造裝潢是否還要,我有跟他表示說不要,是可以拆除。」等語(參偵卷第51頁背面)。足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自承其知悉該H型鋼架等物係聲請人所有,且有看到該帆布,並注意到上面所留的電話。又本件承租之範圍是1樓的店面及2樓全部,包括到店前面的柱子及牆面,一般承租人自會認為店前面的柱子及牆面上所有之物,均屬出租人所有或可支配之物,是以承租人於經出租人允許可以將店前面的柱子及牆面上所有之物拆除後,全部予以拆除,其主觀上自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江彥儀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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