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李唯行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洪瑞杉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倘原告就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所及範圍內,更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依上開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政機關予以駁回處分或怠為處分,且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經過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依上開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於屏東縣○○鄉○○○段526及60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審認以原告申請未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為不受理之處分(下稱99年5月31日否准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經濟部以99年8月18日經濟訴字第9906061220號決定駁回在案。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99年5月31日函之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處分。
㈡、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開鑿90立方公尺之坑洞補助湖(滯洪池),要求被告比照其核准「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工程,准予挖取地下土石之情形辦理。經被告審認以原告申請不合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3年11月7日屏水政字第10372311800號函予以否准(下稱103年11月7日否准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決:1.撤銷103年11月7日函之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於系爭土地建造滯洪池之處分。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99年5月31日否准處分之部分
1、經查,原告於99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審認以原告申請未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99年5月31日函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經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99年5月31日函之處分。2.被告應依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處分。此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3號土石採取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2、本件原告起訴之上開部分,核與前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亦相同,顯屬同一訴訟標的。從而,原告就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難謂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關於被告103年11月7日否准處分之部分經查,依原告主張及聲明之內容,係請求被告依其申請而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顯係選擇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類型。雖原告於103年10月23依法申請,然遭被告103年11月7日函之處分否准後,原告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此為兩造所不爭,有本院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以,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並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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