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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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述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經入監執行,於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臺中市豐原區圖書館旁,徒手竊取未上鎖之陳○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甲○○對此無預見,詳如後述)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將該部腳踏車牽離開現場。嗣經陳○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前述腳踏車牽離停放之位置,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竊盜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莊村銘 、 阿義 在圖書館喝酒, 張村銘 (後改稱是 劉明義 )說他的腳踏車在前面圖書館外,叫我去牽一下,我就去牽,那時候我喝了2瓶酒,張村銘沒有說腳踏車的顏色、大小,圖書館外面只有1台車,沒有上鎖、也沒有鎖,距離我們喝酒的位置大約100公尺,我牽來之後就交給張村銘,他放在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樹下那邊,後來我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
路○號豐原區公所圖書館前,明知停放該處之被害人即少年陳○凱所有之藍白腳踏車非其所有,仍將該腳踏車牽離現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凱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且有警員陳彥成103年4月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9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與另2名友人在豐原區公所圖書館旁喝酒
,是其中1位朋友叫他把腳踏車牽走的、他以為那台車是他朋友的,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很多台腳踏車放置在圖書館旁,我不知他說哪1台腳踏車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邊有很多台腳踏車,我也不知道我朋友說的是哪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依被告所述,被告在無法確認其朋友腳踏車是何部的情況下,卻隨機挑選1台腳踏車牽走,堪認被告牽走該腳踏車之時即有竊盜之犯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改稱:圖書館外面只有1台車,沒有上鎖、也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面圖書館只有1台腳踏車而已;旁邊有幾台腳踏車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此與被告前揭明確記憶之供述不符,則被告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辯解,尚難採信。
㈢就被告所稱請其去牽車之朋友為何人,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是張村銘(見本院卷第2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劉明義(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前後供述顯有矛盾,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究竟是推脫卸責之詞或確有其人,已有可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張村銘已死亡,阿義是劉明義,他是高雄人,我沒有年籍資料,他以前住在豐原區南國旅社,住了2、3個月,付不出錢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經本院函請警方調查,發現張村銘已死亡除戶,劉明義有58筆資料,未能請被告完成指認,且經詢南國旅社負責人 陳世崇 亦未能指認,有警員 郭彥成 103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訪問調查報告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亦未能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被告於審理中雖改稱:劉明義不是住在南國旅社,他是住在水源路,後來我跟劉明義喝酒他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此與被告前揭供述又不相符,難認有何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就被告將腳踏車牽離現場後如何處置該車,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徒手將腳踏車牽到豐原戶政事務所廣場內停放(距離約200至300公尺),再徒步走回與朋友喝酒,喝完大家就離開了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腳踏車距離我們喝酒的位置大約100公尺,我牽來之後就交給張村銘,他放在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樹下那邊,後來我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明義叫我去牽的,喝完酒張村銘騎4輪的電動車走了、劉明義也走路離開了,我沒有把那台腳踏車牽走、也沒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先、後分別供稱係將腳踏車牽到豐原戶政事務所廣場內停放、交給張村銘、交給劉明義,前後供述已有所矛盾,且供稱離開時所有的人都沒有把該腳踏車牽走,竟將腳踏車放在現場,也沒有將腳踏車歸還原處,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前述腳踏車非其所有,將其牽離現場後即未歸還,足認被告有竊盜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惟應對其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很多台腳踏車放置在圖書館旁,我不知他說哪1台腳踏車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邊有很多台腳踏車,我也不知道我朋友說的是哪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顯見被告竊取前述腳踏車之豐原區公所圖書館旁,有多部腳踏車停放該處,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頁),少年陳○凱所有、遭竊取之前述腳踏車,其腳踏車坐墊高度超過被告之腰部,並非特別矮小,亦無明顯可判斷車主年紀之標示,從外觀上無法明顯判斷其為少年所有,難認被告於竊盜時對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豐原區圖書館旁徒手竊取未上鎖之被害人即少年陳○凱(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對此無預見,詳如前述)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1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僅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籍設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其指定送達之居所地址為其阿嬤家,患有重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竊取之藍白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3,200元,業據被害人即少年陳○凱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中一度承認犯罪,惟又辯稱係朋友叫他牽車(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