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家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破壞鋼剪、起釘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及鋼條8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道路,利用上開鋼條插入電線桿後,攀爬至電線桿上,並持上開破壞鋼剪將該處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為供電使用,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電纜線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256元,並因而造成臺電公司對於該1戶工廠之輸電中斷。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察覺江家驊形跡可疑,遂對其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江家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破壞鋼剪、起釘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安全繩索1組及鋼條8支等物,且在上開機車前座,起出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電纜線1批(已發還臺電公司員工 曾榮宗 )。
二、案經臺電公司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江家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頁、第40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84號卷宗第6至7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33頁、第48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曾榮宗、 姚良彬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電公司之電力(訊)網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份、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4年3月20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30至33頁、第36頁、偵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26頁、第60頁);暨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被告用以攀爬電線桿之鋼條8支,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供被告剪斷電纜線所用之起釘扳手、六角扳手及破壞鋼剪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又按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前揭所述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而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電纜線均為提供用電戶使用,是上開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故竊取電業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
三、被告前於⑴9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96年7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96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96年7月、96年10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6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等2案,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⑵、⑸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⑹99年5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99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⑹、⑺等2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⑻9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⑹、⑺、⑻等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1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⑼102年6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5至12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之際,並非毫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其所竊取之物為供電所需之電纜線,造成臺電公司之法益受損及用電戶之不便,且其屢屢再犯,難認其有何悔改之意,是本件量刑自不宜從輕;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暨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第40頁,本院卷第18頁、第33頁、第6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家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臺電公司對於該地區用電戶之輸電中斷,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尚涉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嫌。
二、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但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僅係影響1戶工廠之動力用電,並未影響路燈等公用事業用電等情,業據證人姚良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復有臺電公司之電力(訊)網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份、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2份、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4年3月20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26頁、第60頁),足見被告上開竊盜電纜線之犯行,僅造成單一用戶之用電遭受影響,未達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公用事業利益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188條之罪相繩。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種類│備註│├──┼─────────────┼───────────┤│1.│鋼條8支││├──┼─────────────┼───────────┤│2.│安全繩索1組││├──┼─────────────┼───────────┤│3.│起釘扳手1支││├──┼─────────────┼───────────┤│4.│六角扳手1支││├──┼─────────────┼───────────┤│5.│破壞鋼剪1支││├──┼─────────────┼───────────┤│6.│臺灣電力有限公司125mm×65│業據證人曾榮宗領回│││cm電纜線58支││├──┼─────────────┼───────────┤│7.│臺灣電力有限公司125mm×40│業據證人曾榮宗領回│││cm電纜線12支││├──┼─────────────┼───────────┤│8.│臺灣電力有限公司60mm×65│業據證人曾榮宗領回│││cm電纜線60支││├──┼─────────────┼───────────┤│9.│臺灣電力有限公司60mm×40cm│業據證人曾榮宗領回│││電纜線1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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