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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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顥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顥擎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徐顥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通常亦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徐顥擎其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而於民國102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段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下稱南投郵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亞當」之成年人,而成為地下錢莊業者收取重利之人頭帳戶;嗣因被害人 李玉滿 因需款孔急,李玉滿乃經由報紙「求職便利通」廣告之放款訊息,撥打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而與上開重利集團所屬之綽號「 小羅 」之成年男子聯絡。嗣該綽號「小羅」之成年人即與綽號「亞當」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乘李玉滿急迫、輕率而亟需金錢之際,於102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國立科學博物館前,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貸予李玉滿,除預扣第1期利息7,000元及開辦費2,500元,實際交付李玉滿4萬500元外,並約定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年利率730%(計算式:(7000/50000)*(365/7)*100%=730%),並由李玉滿簽立票號670833號、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簽立金額5萬元之借據1張、並交付李玉滿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作為擔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玉滿並於103年1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利息6,000元存入徐顥擎前揭南投郵局帳戶。嗣李玉滿因不堪重利負荷,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滿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6221號卷第31頁),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徐顥擎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滿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5月8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徐顥擎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立帳申請書等資料(警卷第23至26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顥擎固供承上開南投郵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立,伊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綽號「亞當」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係亞當向伊借存摺匯錢,不知道亞當會拿去亂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9年5月16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水里郵局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嗣於102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段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南投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綽號「亞當」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23至2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5月8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徐顥擎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立帳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6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又上開綽號「亞當」之人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南投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嗣因被害人李玉滿因需款孔急,李玉滿乃經由報紙「求職便利通」廣告之放款訊息,而與上開重利集團所屬之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約定將5萬元現金貸予李玉滿,除預扣第1期利息7,000元及開辦費2,500元,實際交付李玉滿4萬500元外,並約定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被害人李玉滿並以本人名義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貸金額5萬元之借據1張交予「小羅」,以供清償本金及支付利息之用。李玉滿並於103年1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利息6,000元存入徐顥擎前揭南投郵局帳戶,業據被害人李玉滿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偵字第16221號卷第31頁),並有李玉滿所開立上開本票影本及借據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5月8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徐顥擎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立帳申請書等資料(見警卷第14至15、23至26頁)。又依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上開帳戶於103年1月10日,即有一筆無摺存款6,000元存入被告上開南投郵局帳戶內,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南投郵局帳戶,確遭綽號「小羅」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詳重利集團之成員使用供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使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云云。惟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稱亞當之人,果有他人擬匯款入帳戶,理應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反借用他人帳戶,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知亞當之人借用其存摺等,有可能供為不法使用。再參酌被告先於警詢辯稱伊郵局存摺、提款卡係遭竊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辯稱:只有存摺遺失,印章還在,伊的提款卡也遺失,是在存摺遺失後才遺失的,提款卡是伊自己把他剪掉丟在垃圾桶等語(見偵字第16221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又於本院104年2月16日準備程序始供稱:是「亞當」說要向伊借存簿匯錢,伊就借他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另於本院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說伊的帳戶遺失是亞當之人叫伊這樣講的。伊是將帳戶及提款卡交付給叫亞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前後供述不一,若被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知悉其存摺遭不法使用時,理應確實供出實情,以求清白,豈有再附和亞當之人,為遭竊之不實供述,益見被告應有容任亞當之人違法使用其存摺等之不確定故意。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收取重利之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加油站加油員等工作(見偵字第16221號卷第12頁正面、本院卷第5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重利之不法行為,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使該帳戶成為地下錢莊業者用以收受重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本件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施重利犯行之地下錢莊業者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重利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重利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重利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犯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重利之犯意,而為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三)又被告幫助前揭地下錢莊業者犯重利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表徵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竟恣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地下錢莊業者極為困難,而使地下錢莊業者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暨審酌被害人因而匯款繳交之重利金額非鉅,且所匯款項尚未經重利集團提領,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申辦而為其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幫助重利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並為被告提存款所需,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基於朋友情誼,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