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廖宜潔 被上訴人 柯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兩造間成立101年度春夏款暨秋冬款服裝設計之承攬契約,故上訴人應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惟該認定無憑無據,令人無法認同。㈡、原審對於「款」的定義,亦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各項設計,相同圖案不同顏色即分屬不同款式,非但未追求當事人真意,亦違反業界之常態思維邏輯,嚴重背離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對於「每款1000元」之費率計算基礎始終未提出任何佐證,原審亦未對此爭點為任何論證,完全脫離事實認定與論理依據。㈢、兩造於民國100年上半年度開始業務往來合作,隨業務合作緊密增加,合意採薪酬制度作為對價,並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計11個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導,為上訴人執行「網站管理」及「服裝設計」之工作,上訴人均按期支付被上訴人相應之報酬,且未將「網站管理」及「服裝設計」分別計價,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提出另行計價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已將服裝設計費用給付完畢,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原審曲解強認被上訴人僅給付網站管理費用,未敘明心證理由,難謂無誤。㈣、依一般客觀情況,類此給付設計報酬之案例,多半應滿足「上訴人收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驗收合格」、「上訴人對驗收合格之設計完成製版並上價陳列販售」之付款條件,上訴人否認上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被上訴人均未舉證,原審之認定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兩造間有無成立服裝設計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為何、承攬報酬已否給付完畢、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等節,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所稱之經驗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何,亦未為任何說明,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明,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瑕疵而提起上訴,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難以憑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游涵歆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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