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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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裁定(91年度聲字第5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l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l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立法者考量社會環境多變,每案犯罪情節有異,對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認為難以明確字眼為僵硬,故留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讓執行檢察官得依各類犯罪特性,參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個人境況,個案審酌應否易科罰金。易言之,立法者賦予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亦可稱為「裁量空間」或「判斷餘地」,則檢察官自有權解釋上述不確定法律概念,並據以執行,除非檢察官濫用裁量權為違法或不當之裁量,否則本於權力分立、司法謙抑之憲法理念,法院應尊重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聲請易科罰金,本署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於肇事後逃逸現場意卸責,在偵查中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然在執行時卻聲請易科罰金,如准許,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各種情狀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將卷宗、本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交本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並經檢察長認可後,發監執行。本署檢察官並未濫用裁量權,然原審撤銷本署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惟查,受刑人雖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因此撤回傷害告訴,但本署檢察官就遺棄部分再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庭,並因此發佈通緝(投檢榮偵敦緝字第711號),於緝獲受刑人後,再依受刑人陳報之新址送達,亦送達不到,顯見受刑人確實有逃避責任之意圖。果若受刑人確與其母 陳龍月英 相依為命,焉有傳拘不到而經通緝之理!且於通緝到案後,經依新址送達仍送達不到乎?再者受刑人亦自陳「乃赴大陸向親友求援」,益見其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又和解日期係於92年8月18日,受刑人僅給付如原審認定之2萬餘元及4萬元,其餘金額受刑人未再給付一分一毫,卻能於94年5月12日以5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於同年11月2日以16萬2千元聲請易科罰金。致被害人持意圖卸責之受刑人所簽立之和解契約宛如廢紙,倘受刑人確無資力交付和解金額80萬元之任何款項,何以又能支付6萬餘元、16萬2千元及往返台灣、大陸之費用?再者受刑人為何要欺瞞被害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如何使民眾信服?且亦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有違,故受刑人自案發、偵查乃至判決確定後,未表現悔意,不執行本件有期徒刑,當然難以維持法秩序。原審所為撤銷本署檢察官之處分,有值得商榷之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高血壓、糖尿病與黴菌病,均需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現已離婚,與母親陳龍月英相依為命,陳龍月英年逾75歲,右眼因黃斑部病變,矯正後視力僅餘0.05,幾近失明;右耳復因慢性中耳炎合併聽力障礙兼耳膜破裂,幾近全聾,端賴受刑人照料等事由,業據其提出 尚義 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醫藥費收據、 陳尚義 醫師學經歷資料、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堪信屬實,可認受刑人確有因身體、家庭因素而有執行困難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固認異議人未依約履行和解,如准許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然受刑人雖未能依約履行全部和解內容,亦已在案發後先給付被害人2萬元,其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再於94年8月29日當庭支付4萬元予被害人,且經被害人當場收受而稍解怨懟等情,亦經調閱該院94年度交訴字第24號案卷審閱無訛,況債務人若未能履行民事上和解契約,債權人即得訴由法院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尚難謂受刑人因未能依約履行和解契約即有破壞法秩序之虞等語,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非無理由,裁定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撤銷之。
三、按以實體法上事項為裁定之內容者,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視同判決;有期徒刑、拘役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裁定,足使自由刑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性質上亦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之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法文既無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規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處分所為之準抗告,法院得對該項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性質上相同之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提異議之聲明,受理之法院自亦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而受理異議之聲明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從而,刑法第41條規定關於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受理異議之聲明之法院,若認其為不當時,自得撤銷或變更之;如認法院僅得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得變更之,倘檢察官不為變更其處分時,將使上述規定之救濟程序失其效用,當非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因身體、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只須受刑人客觀上存在有該事由,則應許其以罰金刑取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並不因該事由於案發前是否存在而有所區別,亦不因受刑人資力是否甚佳而需為不同之認定,否則所有易科罰金之案件,必先調查受刑人之資力而為准駁,不但法未明文,且窒礙難行。是以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即無所據,況且和解方案未履行,尚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解決,尚難遽此即認法秩序難以維持,且徒以受刑人未履行和解方案為核駁易科罰金之理由,勢使受刑人不適刑罰之正當理由遭漠視,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亦非法旨所本;抗告意旨指:受刑人於偵訊時無不正當理由未到庭,致遭通緝,經緝獲後陳報新址復送達不到,受刑人確有逃避責任意圖云云,亦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之標準。原審經審酌受刑人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並有疾病在身,家中復有年逾75歲母親需照顧等情,有卷附尚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醫藥費收據、陳尚義醫師學經歷資料、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可認受刑人確因家庭及經濟因素,執行顯有困難情形,自已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要件,因而裁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裁定,本院核無不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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