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丙○○
甲○○本件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丙○○、甲○○於本院提起自訴,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等案件,惟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為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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