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在大陸徐州市結婚,原告於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並依約於92年12月20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惟於93年02月16日被告接獲家人通知其父重病,即於93年02月18日返回大陸,然時至今日,被告仍不願來台,經原告催促返家未果,原告前訴請本院93年度婚字第888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然無意與原告建立家庭。茲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
事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93年02月18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之事實,亦據本院職權調取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又原告因被告離家未歸而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部分,亦經本院於93年07月14日以93年度婚字第88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且該判決已經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婚後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未曾返台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2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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