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票號:八六B00五七八B、八六B00五七九B、八六B00五八0B,均附七至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得聲請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三字第854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3張(票號:86B00578B、86B00579B、86B00580B,均附7至10期息票
),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8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分經本院91年度執十字20097號、93年度執六字第4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而拍定,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完竣,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54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拍定查詢資料2紙、本院桃院興民仁94年度聲字第1154號民事庭通知影本1紙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543號假扣押卷宗、91年度存字第3832號提存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94年度聲字第1154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其假扣押標的物係分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91號、91年度執字第200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乙節,此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838號、93年度執字第4891號及91年度執字第20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另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本件假扣押裁定復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再查,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函通知其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94年8月28日收受該通知,惟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上開94年度聲字第1154號民事聲請卷宗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 雲民慎 第00059號函1紙在案可考。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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